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恒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丽,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与被告吕恒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时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因为本案涉及不到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变更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红、被告吕恒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默丽、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15.64元,误工费7,385.60元,护理费25,6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整,营养费3,200元整,交通费745元整,复印费480.5元整。以上费用共计217,188.66元。(以上费用截止至2021年4月24日)二、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吕恒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杜家庄村南通中里厢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前线3公里杜家庄村南通中里厢公路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景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12812021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恒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景首先被送至深泽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一直昏迷。3月16日转至河北省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至今。截至4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173,315.64元,其他费用43,873.02元。因原告无力承受巨额医疗费用,先行主张一部分解决燃眉之急。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吕恒全辩称,一、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意识不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现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不应直接以原告名义起诉。二、被告对本案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9,840元,应从原告的主张中予以减除。四、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我方在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刘景在医院住院录像,该录像显示刘景同意由贾建红为自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吕恒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杜家庄村南通中里厢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前线3公里杜家庄村南通中里厢公路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景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12812021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恒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过错。

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家属在交警队被告认可碰撞了原告并认可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没有提及被告的姓名及录音的时间及事故的经过,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录音中原告所称的被告也没有认可应承担全责。

原告举证

原告各项损失及如何赔偿,原告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73315.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至河北省中医院治疗39天,该医疗费其中深泽县医院医疗费3000元,截止到2021年4月24日在河北省中医院已花费医疗费169176.7元,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期间有外购药品、辅助用品费用1138.94元。原告提交2021年3月15日转账至深泽县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及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2021年4月24日河北省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外购药品及辅助用具发票2张、收据4张,深泽县医院病历一份、省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原告称河北省中医院的票据和病历是因为原告想先结清一部分费用,办理出院手续后医院才能出具票据,实际原告未真正出院。二、误工费7385.6元,计算标准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计算6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4月24日),提交深泽县杜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景在受伤之前和其丈夫杜建亮赶集经营布料,平均每天收入300元,因原告车祸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杜建亮在医院照顾。三、护理费7385.6元,杜建亮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4月24日共计64天,计算标准和证据同误工费标准及证据。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为7356.32元,另一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杜傲德,护理期限是深泽县医院住院期间25天,杜傲德在北京象擎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月工资为8000元,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劳动合同、杜傲德身份证复印件。在省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了河北泰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花费10920元,护理期限39天,护理费每天280元,提交泰康养老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两份、护理人员马学香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由家属和护工各一人护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天数64天,每天100元计算。五、交通费745元,部分票据金额为745元,其中救护车费用600元的证据为杜建亮微信支付给深泽县医院的截屏,去市里看病时开车加油的费用,及护理人员来往医院的费用。六、营养费3200元,每天50元,住院期间64天,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七、复印费480.5元,提交省中医院复印病历收据一张、复印案卷材料长虹复印店收据一张。以上损失共计217188.66元,由被告吕恒全全部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故时原告没有靠路边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时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69,84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深泽县医院的转账记录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是缴纳的原告的住院费用;对河北省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及收据没有医院医嘱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是村委会的证明,而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收入状况的资格,并且证明中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所以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们认为省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是2021年4月24日到5月19日的护理情况,而原告没有提供2021年2月19日至4月24日医院开具的需二人护理的医嘱,依照法律规定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具体裁判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对其他145元费用与转院时间不完全一致,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向上级机关进行复核,且无证据提交,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责任明确,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已提交原告住院的录像,可以证明原告现意识清楚,原告代理人的委托应认定为有效委托。

原告在河北省中医院已花费医疗费169,176.7元,经核实,原告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期间有外购药品及购买辅助用品费经核实原告提交证据,该部分费用为1,120.5元,外购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外购药应予采信,故医疗费为170,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深泽县医院的3,000元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医院支付,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的实际费用,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计算,但仅提交深泽县杜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刘景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60元,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4月24日,共计64天,故误工费为5,954.63元。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由家属和护工各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较重这一事实,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杜建亮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4月24日共计64天,计算标准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予以支持,经核实,该护理费为7,384.5元。另一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杜傲德,护理期限是深泽县医院住院期间25天,杜傲德在北京象擎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提交了该护理人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经核实杜傲德工资表病事假减少收入为7,356.32元。在省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了河北泰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工花费10,920元,护理期限39天,护理费每天280元,提交泰康养老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两份、护理人员马学香身份证复印件,对该护工费应予认可,则原告护理费共计为25,660.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5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其证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等情形,其主张的费用数额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64天,故营养费为1,280元。经核实,原告的复印费为474.5元,原告提交了省中医院复印病历收据一张和复印病历材料长虹复印店收据一张,原告的请求有相关收据和病历及复印件为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垫付款69,840元,但被告主张的垫付款均为深泽县医院的医疗费垫付款,而原告并未主张深泽县的医疗费损失,仅主张了河北省中医院的药费损失,因此对被告主张扣除垫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医疗费170,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5,954.63元、护理费25,660.82元、营养费1,280元、复印费474.5元、交通费715元,共计210,78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恒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210,78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00元,由原告刘景负担68元,由被告吕恒全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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