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俊,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栾玉琴(与原告王国俊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乌兰巴特尔,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娜,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木斯,女,****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南斯拉玛,女,****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俊、栾玉琴与被告乌兰巴特尔、吉木斯、南斯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俊、栾玉琴,被告乌兰巴特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娜,被告吉木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斯拉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0610元(计算如下: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止,按月息2分计算74个月利息29600元;自2020年8月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月息1.28%计算10个月利息2560元,合计32600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兰巴特尔与被告吉木斯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好友关系,三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被告吉木斯、南斯拉玛以合伙做买卖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并承诺几个月后即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2016年9月14日被告吉木斯、南斯拉玛向二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还款,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每月计算168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吉木斯只偿还二原告2000元。2019年11月5日二原告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就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2月5日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乌兰巴特尔辩称,本案借款产生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14日被告吉木斯、南斯拉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9月14日借条系双方将原来的借条更改后重新书写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将借款月息以5分至1角元计算计入本金后书写的4.2万元的借条。原告现以月息2分主张自2014年5月起的借款利息未能提交证据,也不能提交原来的借条,被告不认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于2021年5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五年,望法庭核实后,予以驳回。
被告吉木斯辩称,2015年9月被告吉木斯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借款虽产生于被告吉木斯与乌兰巴特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乌兰巴特尔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2016年9月14日的借条中被告乌兰巴特尔的姓名是被告吉木斯书写的,借款数额4.2万元中计入了以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由被告南斯拉玛提供担保。2016年9月14日被告吉木斯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南斯拉玛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吉木斯同意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乌兰巴特尔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南斯拉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14日借条一份、(2019)内0781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2019年11月5日本案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乌兰巴特尔质证意见,借条中借款人处被告乌兰巴特尔的姓名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乌兰巴特尔对借条的形成不清楚,乌兰巴特尔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于虚假诉讼。二原告以个人名义放贷,不具有经营场所起字号的法人机构,其约定利息及滞纳金每月1680元不符合我国银监会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木斯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吉木斯,借款担保人是被告南斯拉玛,被告乌兰巴特尔的姓名是由被告吉木斯代签的,被告乌兰巴特尔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南斯拉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兰巴特尔与被告吉木斯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南斯拉玛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以4分计算。2019年5月被告乌兰巴特尔、吉木斯办理了离婚。2016年9月14日三被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4.2万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4月25日还款,其中2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2.2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告乌兰巴特尔的姓名由被告吉木斯代写。期间被告吉木斯向二原告偿还了2000元。2019年11月5日二原告就本案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后,于2019年12月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吉木斯抗辩,被告南斯拉玛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南斯拉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二原告书写的借条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应对其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双方书写的借条内容依法确认被告南斯拉玛为本案借款人。被告乌兰巴特尔抗辩,对本案借款事宜不清楚,未在借条中签字,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吉木斯、乌兰巴特尔曾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乌兰巴特尔对涉案借款并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现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顺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确认被告吉木斯向二原告偿还的2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对三被告最初借款时间陈述不清,且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为2014年5月,本院按被告自认的2015年9月确认具体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借款2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23671.2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月息1.28%计算为2179.86元,合计为25851.09元。扣除被告吉木斯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后,三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利息23851.09元。本院对二原告借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23851.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院对被告乌兰巴特尔、吉木斯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吉木斯、乌兰巴特尔、南斯拉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国俊、栾玉琴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3851.09元,共计4385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王国俊、栾玉琴负担66.28元,由被告乌兰巴特尔、吉木斯、南斯拉玛负担4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