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蔚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深州市房产有一半产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深州市,该房产系二人共同共有。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对深州市房产有一半产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述。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共同贷款并共同偿还房贷,房产系二人共同所有,原告对涉案房产有一半产权;2.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18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蔚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同日被告马某与河北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深州市。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以涉案房产做抵押,原告在该贷款合同中作为抵押共有人签字。2014年11月26日,河北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售房款为412300元。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深州市半产权,其他无。
另查明,涉案房产剩余房贷双方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得,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原告作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签字摁手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该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该房产共有性质进行约定,故该房产为二人共同共有。双方离婚后其对涉案房产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涉案房产应依法予以处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0%房产份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房产未清偿的房贷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剩余房贷偿还未作处理,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剩余房贷由被告个人偿还,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房产剩余未清偿房贷应自双方离婚之日起由双方各自偿还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蔚某对位于深州市房产有50%房产份额,该房产剩余未清偿的房贷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2019年3月26日)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房贷份额;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