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建培,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蒙时幸,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覃建培与被告蒙时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时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覃建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责成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59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以30000元为基数×同期金融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3.85%×4倍×1.333=6159元),合计3615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陆鉴南(已承诺放弃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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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告一人起诉)购买音响设备一批(详见清单)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3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否则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但是,被告除了在购买当天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分期给付余下的30000元,经原告催索仍拒付并有意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蒙时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覃建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2.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音响设备;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给付音响设备款30000元,尚欠30000元;4.放弃诉讼权利承诺,拟证明另一权利人陆鉴南承诺由原告一人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蒙时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覃建培提供的证据虽未质证,但是因被告蒙时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覃建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陆鉴南购买音响设备一批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货款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覃建培及陆鉴南。该欠条载明:“蒙时幸(4522251984××××××××)购买覃建培、陆鉴南等音响设备一批(详见收货清单),总价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9年4月9日付叁万元整;余下叁万欠款分三期付给:2019年7月30日付壹万元,2019年9月30日付壹万元,2019年11月30日付壹万(即付清余款),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伍分息计息”。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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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分期给付余下的3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标的的另一权利人陆鉴南认为被告已给付音响设备款30000元实际已由其支配,被告尚欠的30000元应由原告一人所有,故承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原告一人起诉,并由原告承担起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音响设备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不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蒙时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建培货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
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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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0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蒙时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鸿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