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军与被告王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3437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23时00分,被告王迅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南岗底村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花池树木受损、李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迅负全部责任,李立军无责任。冀A×××××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王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李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李立军驾驶证、行驶证、王迅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单各一份。

3、行唐县时尚汽修厂施救费发票一张。

4、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方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李立军驾驶证、行驶证、王迅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王迅具体违反那条法律法规,故对王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申请法院核实其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因王迅未到庭,我司无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上述证件在有效期内。故申请法院核实,我司也庭下核实上述证件。若王迅存在任何商业险免赔情形,我司将提交免赔证据。对于公估报告,我司认为公估金额过高,该公估报告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非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提交维修车辆凭证。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存在时间差,不能证明该发票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实际的转账凭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王迅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王迅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仅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23时00分,被告王迅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南岗底村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花池树木受损、李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军无责任。发生事故后,由行唐县时尚汽修厂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A×××××号车扣除残值后的估损金额为3343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王迅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庭下核实被告王迅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认定王迅负全部责任,李立军无责任,有行唐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王迅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33437元,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是本院依法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果,鉴定程序合法,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车辆凭证,用于证实车辆实际维修花费,因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公估是确定损失的法定方式,修车费发票等并不是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必要证据,故应以公估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二、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70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50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李立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7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王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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