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营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营营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安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便民服务中心院。

法定代表人:葛江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便民服务中心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便民服务中心院。

法定代表人:王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营营因与被上诉人朱晓飞、济源市安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商贸公司)、济源市万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京商贸公司)、济源市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营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波涛、被上诉人朱晓飞、被上诉人安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江龙、被上诉人万京商贸公司及安恒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营营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晓飞、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支付欠款62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朱晓飞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共同法定在职高管、监事。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于2020年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石料买卖合同,在供应石料的过程中,朱晓飞是该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签订合同、提供发票、写报销单签字等公司业务和相关手续都是朱晓飞代表三个公司办理的,可以说明朱晓飞是该三公司的授权代表和主要负责人。而本案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就是通过该三公司往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时,朱晓飞作为上述三公司的授权代表过程中所产生的,欠款金额是该三公司未支付孙营营的货款,本案受益人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和朱晓飞,不能因为朱晓飞否认其行为不是代表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就判决朱晓飞个人支付欠孙营营的货款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朱晓飞辩称,2020年其与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三公司口头协商,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由于量比较大,朱晓飞联系孙营营一起供货,孙营营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磅单交给朱晓飞,朱晓飞拿着磅单到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结算石料款,扣除差价利润后把剩下的款项交给孙营营。由于朱晓飞没有把所有货款给孙营营结清,就给孙营营出具了一张欠条,这是朱晓飞的个人行为,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已经把朱晓飞的供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不认识孙营营,该三公司与孙营营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朱晓飞是作为中间商与孙营营有买卖合同关系。

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辩称,2020年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分别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供应石料,因为之前和朱晓飞认识,就与朱晓飞口头协商让朱晓飞供应石料,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并不认识孙营营,也没有和孙营营签订过任何合同。当时该三公司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所有货款都已经支付完毕,并未欠任何人货款。

一审原告诉称

孙营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晓飞、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其货款62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晓飞、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朱晓飞给孙营营打电话,让孙营营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孙营营同意向该工地送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孙营营根据朱晓飞的通知,组织货源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该公司的收料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分别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孙营营供应石料的结算方式为其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收料单交给朱晓飞;朱晓飞分别与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结算,之后将货款支付孙营营。2020年10月底左右,孙营营因未及时收到货款,向朱晓飞讨要货款。朱晓飞向孙营营出具欠条,载明欠孙营营现金人民币625000元,于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钱利息计息。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营营与朱晓飞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孙营营与朱晓飞之间的交流记录、结算方式,可以确认孙营营与朱晓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营营称朱晓飞系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高管、监事,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朱晓飞否认其行为系代表该三公司的职务行为,孙营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晓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孙营营要求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晓飞向孙营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但至今未向孙营营付款,故孙营营要求朱晓飞支付货款625000元,予以支持。孙营营要求朱晓飞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晓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营营62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孙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朱晓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营营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百度查找的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三张,证明朱晓飞共同担任该三公司的监事,是该三公司的高管,该三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具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1.2020年8月8日安驰商贸公司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材料合同一份,其中朱晓飞在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合同尾部授权代表处签字,2.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材料采购汇总表一份,其中朱晓飞在加盖有安驰商贸公司印章的供货单位签字处签字;3.2020年9月8日万京商贸公司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其中朱晓飞在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合同尾部授权代表处签字,4.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材料采购汇总表一份,其中朱晓飞在加盖有万京商贸公司印章的供货单位签字处签字;5.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材料采购汇总表一份、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材料采购汇总表一份,其中朱晓飞在加盖有安恒商贸公司印章的供货单位签字处签字;6.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20日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三份,其中朱晓飞在报销人处签字。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朱晓飞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授权代表、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在该三公司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时,朱晓飞代表该三关联公司全权负责公司石料供应。

朱晓飞对孙营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其不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股东,当时该三公司注册时需要三个人才能注册公司,由于葛江龙和其是朋友,所以就让其去凑人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做生意时,其能作为该三公司的供货商给公司供应石料,条件就是由其负责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对接,所以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汇总表、保险单上才有其签字,其是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并不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对孙营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晓飞是在三公司注册时因人数不够才被拉来凑人数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是一起做石料生意的,2020年7月左右,葛江龙通过亲戚介绍联系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石料生意,在三公司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材料采购合同时因为葛江龙和其他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外地考察别的生意都不在家,所以才委托朱晓飞到三公司由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拿着公司公章把合同签了,三公司还让朱晓飞核实所有拉货人当时采购的吨数是否属实。由于三公司工作人员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不熟悉,所以让朱晓飞带着三公司的财务一起去孟州公路工程公司办理的领款手续和报销手续,但是所有的货款都是转到三公司的账户。

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朱晓飞从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领取石料款的领款单43份、汇款凭证32份、入库单45份、微信转账11份,证明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已经将朱晓飞经手的所有石料款全部支付给朱晓飞。

孙营营对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中显示的付款人都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周颖,并且均是通过个人转账而非公司公户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如果个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则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认定为公司行为。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已经承认朱晓飞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公司授予朱晓飞采购石料的权利是雇主雇佣朱晓飞的目的,不论三公司后来有没有将拖欠孙营营的货款让朱晓飞转交给孙营营、三公司有没有给朱晓飞结清货款,朱晓飞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将货款挪用,朱晓飞所触犯的挪用资金罪属于公司工作管理机制和财务管理事务的内部问题,系公司经营所应承担的风险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三公司如何向朱晓飞追究赔偿责任系另案法律关系,三公司可另案处理。

朱晓飞对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石料款。

本院认证如下:孙营营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朱晓飞、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三公司向朱晓飞支付石料款的相关情况,在未能确定三公司应付朱晓飞总款项数额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分别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该三公司按照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指定的济源市燎原矿业有限公司石料为货源组织采购供应石料,朱晓飞分别作为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中签字。2020年8月10日,朱晓飞给孙营营打电话,让孙营营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孙营营同意向该工地送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孙营营根据朱晓飞的通知,组织货源分别以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收料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分别是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孙营营供应石料的结算方式为其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交给朱晓飞,朱晓飞与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结算后将货款支付孙营营。2020年10月底左右,孙营营因未及时收到货款,向朱晓飞讨要货款。朱晓飞向孙营营出具欠条,载明欠孙营营现金人民币625000元,于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钱利息计息。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1.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分别针对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所出具的材料采购汇总表中,朱晓飞均在“供货单位签字”处签字。同时,朱晓飞在石料供应过程中也代表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交报销单进行结算,并在报销单中的“报销人”处签字。2.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朱晓飞系三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晓飞让孙营营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并向孙营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是否应对欠款即利息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晓飞以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在石料供应过程中负责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货款结算与报销事宜。尽管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否认朱晓飞系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朱晓飞系该三公司的监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朱晓飞是受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的委托从事与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石料供应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晓飞实施的与案涉石料供应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在此期间,孙营营按朱晓飞要求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料,朱晓飞就欠付孙营营供应石料的货款出具了欠条,朱晓飞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安驰商贸公司、万京商贸公司、安恒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孙营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安驰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万京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安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营营62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孙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济源市安驰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万京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安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济源市安驰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万京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安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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