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雇工,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晓臣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房身村榛子沟屯。
经营者:裴晓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三与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晓臣养殖场(以下简称:晓臣养殖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臣养殖场经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34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海上养殖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干好了能增加到8000元到9000元。因原告父亲病重,原告工作到2020年7月17日辞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8万元,除给付17460元外,剩余1346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晓臣养殖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告妻子于2020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养殖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为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原告妻子工作时限为3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1640元,通过现金给付400元,共计22040元,其中13940为原告的工资,剩余8100元为原告妻子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以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应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6000元(6500元/月×4个月),已付工资1394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晓臣养殖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三工资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长海县小长山乡晓臣养殖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