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田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华会诉被告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会与被告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会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甚至联系不上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芳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被告在借款后即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共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后自2018年3月9日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1500元,期间于2019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应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8份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作为证据,原告质证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1500元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除上述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支付的17500元外,还曾在2017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共10个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5%的月利率,亦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以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7500元,但主张该17500元是被告另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系分多笔所借,借款金额两三千元不等;被告否认除本案争议的3万元外曾向原告借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175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否认双方借款曾约定利息,双方亦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故该17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虽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是原告未就其他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被告亦对此表示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被告曾于2017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10个月利息共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75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在1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会借款一万二千五百元(12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华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陈华会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芳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150元。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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