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城高尤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4EYX8A。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泗县正平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柳沟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8547416E。

法定代表人: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鼎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淝河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84054781。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元泰建材)与被告泗县正平杆塔有限公司(下称正平杆塔)、蚌埠鼎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鼎峰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泰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被告正平杆塔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峰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元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筋材料款2221180元,并支付违约金666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钢筋建材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1约定本合同钢筋赊销总金额为500吨以内对应价款,付款方式为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照所欠钢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2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但被告1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责任并且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正平杆塔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钢筋289.21吨。货款总计1314869元。正平公司已经支付了75万元的钢筋款给原告。被告认可欠564869元。

二、被告之所以欠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会及时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30%货款计算明显过高。

鼎峰电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正平杆塔、元泰建材、鼎峰电力就正平杆塔向元泰建材采购制造电线杆所需钢筋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正平杆塔为甲方(买方),元泰建材为乙方(卖方),鼎峰电力为丙方(担保方),三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甲方采购钢筋,应提前3日将盖有甲方公章的《采购单》报至乙方,以供乙方提前备足货源,满足甲方需要。乙方指定人员收到甲方提供的《采购单》核实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并准备发货。本合同钢筋单价为开票价,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赊销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日起60日内。甲方应于赊销期限届满前向乙方支付所供钢筋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未能履行本合同有关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所欠钢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金额的30%的违约金。担保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额时,丙方同意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销货清单》后,向乙方承担甲方应当支付的欠付钢筋价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该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正平杆塔、元泰建材、鼎峰电力分别在购销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盖章,邵云峰在甲方和丙方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正平杆塔在签订合同时向邵云峰出具委托书,委托邵云峰代表正平杆塔签订供货合同。

元泰建材在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共向正平杆塔供货2221180.56元,邵云峰在元泰建材的销货清单中签名,正平杆塔同时在每一份销货清单的欠款联中盖章。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销货清单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正平杆塔应付货款是多少,2、违约金是否过高,3、鼎峰电力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一、正平杆塔应付货款问题。正平杆塔辩称没有收到2019年9月17日的一批价值906313.96元的钢筋,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采购钢筋,应提前3日将盖有甲方公章的《采购单》报至乙方,以供乙方提前备足货源,满足甲方需要。元泰建材仅提供销货清单,没有相关的采购单予以佐证。元泰建材称双方虽然约定送货根据采购单,但事实都是通过电话口头联系确认送货量。正平杆塔也无法提供相关的《采购单》,元泰建材的销货清单中均有委托代理人邵云峰签名及正平杆塔盖章确认,应以签名盖章的销货清单确认送货量。

正平杆塔提出在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3月13日分别向元泰建材银行转账50万元和25万元,但该两笔转款凭证中显示用途和附言均是“垫付鼎峰钢材款”,结合本院(2021)皖1324民初4号案件中,鼎峰电力向元泰建材购买钢材,正平杆塔为担保方,上述两笔款项应是鼎峰的钢材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正平杆塔称未付款是因为元泰建材没有提供发票,提供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提供发票的时间,不能因未提供发票而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正平杆塔上述观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正平杆塔应支付货款为2221180.56元。

二、违约金的问题。元泰建材请求支付违约金666354元,正平杆塔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元泰建材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合同签订后,元泰建材根据合同约定在赊销期内完成供货,正平杆塔应在赊销期限届满前支付货款,赊销期限届满为2019年9月5日签订合同起的60日内,即2019年11月4日,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为6.30%,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22118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自2019年11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三、鼎峰电力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额时,丙方同意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销货清单》后,向乙方承担甲方应当支付的欠付钢筋价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该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是在甲方不能履行的前提下,该意思是由甲方先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是一般保证。

综上所述,元泰建材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履行送货义务,正平杆塔应当支付对价,元泰建材请求支付钢筋材料款222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请求过高,调整为以2221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30%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鼎峰电力在对正平杆塔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泗县正平杆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2221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21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3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泗县正平杆塔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蚌埠鼎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51元,由泗县正平杆塔有限公司负担11501元,由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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