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76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6万元本金产生逾期利息,截止到立案之日逾期利息为1640元,支付16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118.1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通过买房相识,2016年5月被告称其父亲脑梗需要照顾,自己辞职没有经济来源想买辆车拉客赚钱。被告信用不良,恳请原告以原告名义向贷款公司贷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贷款公司归还欠款,原告同意帮忙。被告带原告去宜信贷款公司申请贷款本金62015.50元,分36期归还,每期还2069.94元,至2019年6月3日还清。2016年6月3日贷款批下来后,被告带原告去银行将全部贷款取出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将原告归还欠款的建行卡(卡号:62170011400********)取走,承诺由其偿还贷款。后来,被告找到原告称没有还款能力,将其名下建行卡(卡号:62170011400********)交给原告,请求原告每月将钱存入被告自己的建行卡内,被告再通过手机绑定的支付宝将钱存入原告归还贷款的建行卡内。原告如约向被告建行卡内汇钱,但被告却未如期向贷款公司还款。原告无奈自己每月还款2069.94元。另外,被告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拿走刷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根据中信银行2016年10月22日出具的还款明细,自2016年6月27日至诉前的2016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尚未归还银行本息合计16118.19元。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
证据2.顺丰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11月1日将该卡以快递的方式归还给原告;
证据3.中信银行对账单及短信截图各1份,证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分别于大连、北京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0月22日该信用卡已被被告透支16182.49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已替被告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证据4.哈尔滨市传染病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哈尔滨市传染病院职工,2016年初到11月2日期间始终在单位按时上班,原告未离开过哈尔滨,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在大连等地消费均为被告所为,被告2016年6月至10月在北京及大连工作;
证据5.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承认欠款60000元的事实,并且没有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银行卡,原告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是哈尔滨市传染病院向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录音光盘1张。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录音不清晰,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存在截取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该证据证明问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还完为止。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偿还原告1746.75元,剩余58253.2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还完为止,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的本息合计16118.19元,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系被告所为,其要求被告偿还该信用卡消费金额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剩余借款本金58253.25元、利息1252.44元,合计59505.69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薛某负担456元,被告李某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