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西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MN465J。 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内乡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79JQ98。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92160346H。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94567408。 法定代表人:曹正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虎栓,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执行人:王志崇,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内乡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王虎栓、王志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325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19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内乡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在2021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在2021年10月2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00万元及所有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内乡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王虎栓、王志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内乡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王虎栓、王志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部分存款已划拨支付。 2.查明被执行人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天春苑备案有房产,分别为:6号楼5层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7A、528、529、530、6号楼6层602、603共16套。因申请执行人申请上述房产需解除备案退回开发商,已另案发起拍卖用于偿还该行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房产处置后,再恢复执行。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 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 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菊荣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内乡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王虎栓、王志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莹莹 审判员 刘晓萌 审判员 樊 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