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瑞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刘佳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瑞利与被告刘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20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声称如期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佳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佳宏与原告孙瑞利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孙瑞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于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刘佳宏向原告孙瑞利补签欠条,欠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刘佳宏于2020年3月10日向出借人孙瑞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2月6日。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佳宏。”被告刘佳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孙瑞利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但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佳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利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佳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会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