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新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原告: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原告朱新云的儿子。 原告:李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原告朱新云的婆婆。 原告朱新云、罗勇、李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湘乡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朱新云、罗勇、李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本案原告朱新云的丈夫罗某某的哥哥,原告李秀英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旷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翻江镇菖蒲村。 经营者:陈勇清。 被告:陈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被告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与陈勇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与被告旷新民、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为“翻江水泥厂”)、陈勇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被告旷新民、陈勇清、翻江水泥厂的经营者陈勇清,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罗湘泉,被告旷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被告翻江水泥厂以及陈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旷新民、翻江水泥厂、陈勇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97813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旷新民、翻江水泥厂、陈勇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因原告罗某某去世,经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朱新云、李秀英、罗勇,故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在扣除被告旷新民和陈勇清已垫付的28.8万元后,还需依法判令被告旷新民、翻江水泥厂、陈勇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鉴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838658.7元。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被告旷新民雇佣罗某某挖水井,同年12月17日水井基础挖好。旷新民向翻江水泥厂的老板陈勇清购买了水井需要的涵管。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时,陈勇清开车将水泥涵管运送到旷新民家门口的水井旁,准备安装涵管。因为陈勇清用随车吊机吊起涵管未保持水平,无法放置入水井中,旷新民向罗某某提出,由罗某某站在涵管一侧,以保持涵管水平,再缓缓下降到水井里。罗某某提出“这样做不安全”,但陈勇清保证安全性,说10多年都是如此操作。罗某某听从旷新民和吊机师傅陈勇清的指示,站到涵管的边沿一侧,陈勇清操作吊机将涵管下降到水井一米左右时,钢绳一下断了,涵管与罗某某均掉到水井里,罗某某当即受伤。罗某某经抢救,先后在湘乡市二医院、湘乡市中医院和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和康复,花费医药费239300元。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罗某某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旷新民对罗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21年1月20日,罗某某去世,朱新云、李秀英、罗勇作为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继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旷新民答辩称,罗某某和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安排罗某某站在涵管边缘的人是陈勇清,并告知罗某某如何操作。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勇清操作不当,钢绳滑脱造成的。陈勇清的涵管是包装、包送、包吊的。旷新民与陈勇清构成承揽合同,且罗某某下井,旷新民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要求法院核减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目。另旷新民已经垫付了555356元,超过所应承担的部分要求陈勇清返还或者列明追偿权。 被告陈勇清和翻江水泥厂答辩称,第一,陈勇清是无偿为旷新民下吊涵管,不属于雇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罗某某与旷新民构成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应当由旷新民和罗某某以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第二,罗某某站在涵管边缘下吊是由旷新民安排的,罗某某未佩戴安全设备造成的,与陈勇清和翻江水泥厂无关。第三,要求本院核减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目。第四,2021年1月28日,陈勇清向罗勇支付的1万元,应当列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湘乡市二医院、中医院和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清单,拟证明罗某某的医药费。旷新民、陈勇清和翻江水泥厂质证为罗某某在住院期间有46天在ICU,不应当计算护理费。本院认证认为,罗某某身负重伤,根据医嘱,要求一人陪护,符合社会生活常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旷新民提交的旷新民与罗某某的通话录音、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一份和证人旷建平证人证言,拟证明罗某某是在陈勇清的指导下才站在涵管的一侧,陈勇清操作不当导致事故。被告陈勇清和翻江水泥厂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罗某某是在旷新民的指导下才站在涵管一侧。上述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旷新民提交的视频资料系事故当天的直接证据,本院采信旷新民提交的视频资料。关于罗某某是受到谁的指示站在涵管上下井的问题,旷新民与陈勇清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结合起诉状以及旷新民提交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视频显示,是陈勇清在操作随车吊机并实施吊装作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于吊装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陈勇清提出解决的方案,故应当是陈勇清要求罗某某站在涵管上以保持涵管水平的。并且,在罗某某提出“不安全”的质疑之后,陈勇清还亲自进行了示范,更能说明这一问题。因此,本院认为陈勇清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旷新民的陈述更为可信,罗某某站在涵管上下井应当是基于陈勇清的要求,对于旷建平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黄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旷新民与罗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与视频资料以及旷建平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被告旷新民雇佣罗某某挖水井,并向翻江水泥厂的经营者陈勇清订购了水泥涵管。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时,陈勇清开车将水泥涵管运送到旷新民家的水井旁,并准备用随车吊机安装涵管,旷新民让罗某某过来帮忙。陈勇清操作随车吊机吊起涵管后,因为涵管不能保持水平,无法放置进入水井中,陈勇清要求罗某某站在涵管一侧,以保持涵管水平。罗某某提出“这样做不安全”,陈勇清遂跳上涵管亲自示范。然后,罗某某站在涵管一侧,陈勇清操作随车吊机准备将涵管和罗某某吊入井下,旷新民和证人之一的旷建平均站在井口旁,并没有进行制止。在吊装过程中,因钢缆末端未绑定吊钩或者未绑定牢固,钢缆滑脱,致使罗某某与涵管一同坠入井下,导致罗某某重伤。罗某某经抢救,先后在湘乡市二医院、湘乡市中医院和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和康复,花费医药费303133.7元。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罗某某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旷新民提起重新鉴定,并申请追加翻江水泥厂以及陈勇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法追加翻江水泥厂以及陈勇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罗某某构成一级伤残。2021年1月20日,罗某某去世。 罗某某去世后,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朱新云(罗某某之妻)、李秀英(罗某某之母)、罗勇(罗某某之子)作为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李秀英系罗某某之母,是罗某某的唯一被扶养人。李秀英于****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共育有六个子女。 罗枚香治疗期间,旷新民垫付医疗费229,300元,陈勇清垫付10,000元。旷新民另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重新鉴定期间,旷新民向原告方支付2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5,256元以及救护车费用1,800元。以上,旷新民合计支付各项费用555,356元,陈勇清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罗某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旷新民、翻江水泥厂、陈勇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湘乡市二医院、湘乡市中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梓门桥镇中心卫生院正式发票认定为303133.7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虽无票据,但属于治疗必要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方并不否认,应计入医疗费用中。2.鉴定费,根据湘潭市东方司法正式发票认定为2200元。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正式发票为5256元和鉴定期间救护车费用1800元,以上合计为9256元。3.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认定为331700元[16585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某的母亲李秀英是其被扶养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74元水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8.3元(14974×5年÷6人)。5.护理费,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湘乡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和湘乡市中医院康复医学科诊断证明书意见,认定从2019年12月17日住院到从2020年07月11日湘乡市中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均是两人陪护(即299天),从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罗某某去世之日2021年1月20日为一人陪护(即101天),即75744.78元(299天×39552元/365天×2人+101天×39552元/365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定212天,共计12720元(212×60元/天)。7.交通费,因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罗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4240元(212天×20元/天)。8.误工费,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根据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认定为38208.158元(34778元/365天×401天)。9.营养费,根据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从住院之日起到死亡之日,营养费认定为12000元(299天×30元/天+101天×30元/天)。10.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34778元/12月,计算为17389元(34778元/12月×6个月)。11.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三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交通、误工的正式发票,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这些开支又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2.精神抚慰金,参考本地区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7869.94元。 关于被告旷新民、翻江水泥厂、陈勇清对于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在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某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又从事打井工作,应当明白站在涵管一侧抓住钢缆往下吊的这一行为的危险性,却没有拒绝,明显存在过错。但是,罗某某在事先已经提出了“这样做不安全”,显然并非罗某某漠视风险自愿进行这一危险行为,罗某某的过错程度十分轻微,不得作为减轻旷新民以及陈勇清的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旷新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罗某某的近亲属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陈勇清作为翻江水泥厂的经营者,自驾车辆将涵管运送至旷新民家后,又亲自操作随车吊机吊装涵管下井,很明显,陈勇清(翻江水泥厂)是以自己的涵管、车辆、随车吊机以及自己操作吊机的技能完成工作,旷新民与陈勇清(翻江水泥厂)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勇清(翻江水泥厂)称“不包安装”,不构成承揽关系的辩论意见,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勇清是为翻江水泥厂运送、安装涵管,因职务行为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翻江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翻江水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陈勇清是登记和实际的经营者,应对翻江水泥厂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陈勇清与翻江水泥厂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朱新云、李秀英、罗勇仅起诉接受劳务的雇主旷新民,未选择起诉陈勇清以及翻江水泥厂,但是,陈勇清以及翻江水泥厂作为承揽人,加之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陈勇清的随车吊机的钢缆未绑定吊钩或者绑定不牢固,陈勇清以及翻江水泥厂当然应当对其在承揽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陈勇清以及翻江水泥厂应当作为终局责任人在本案中与旷新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旷新民虽然已经将涵管的制作以及运输、吊装工作交由陈勇清承揽,旷新民作为定做人本不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但是,旷新民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某某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随涵管吊装下井存在的危险性,而罗某某是根据旷新民的指派来配合陈勇清的工作的,在罗某某提出“不安全”的顾虑之后,旷新民未进行阻止,予以了明示或者默许,显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旷新民与陈勇清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旷新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勇清以及翻江水泥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旷新民承担175573.94元,陈勇清以及翻江水泥厂承担702296元。旷新民已经支付555356元,陈勇清1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了565356元,还应当共同赔付朱新云、李秀英、罗勇312513.94元。旷新民可以就最终所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当中,超出175573.94元的部分,向陈勇清、翻江水泥厂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旷新民、陈勇清、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12,513.94元(不包含被告旷新民已经支付的555,356元,以及被告陈勇清已经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旷新民可以就最终所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当中,超出175,573.94元的部分,向被告陈勇清、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新云、李秀英、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旷新民、陈勇清、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收款账号:×××43,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5.08元,由被告旷新民负担4,625.08元,由被告陈勇清、湘乡市翻江镇翻江水泥制品厂负担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敏霞 书记员朱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