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德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8174230607F。 法定代表人:马发群,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郎德中诉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德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的各项职工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1966年至1981年共15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金每月1000元,共计18万元。事实与理由:1980年原告由河北省邯郸市冶金矿山局转调到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为国家全民固定工,被分配到徐镇供销社工作。1981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5年,于1986年刑满释放后,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由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原告被释放到原工作单位徐镇供销社。因当时该供销社经营效益较差,人员又多,未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让原告等待安排。结果原告等待了多年,终未有给予安排,但原告的户口、工作关系、工人档案等均在濮阳县供销社留存,保持了原告的职工名额。后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享受其职工待遇,均被告知原告多年不上班、其名额除掉、在名册无有登记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各项待遇。对此原告带病踏上了追找档案、信访、上访、劳动仲裁的征途,通过多次信访、上访,在上级政府的敦促下,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否定原告,拒绝给付原告应享有的待遇,把原告遗弃而不管不问。多年来,原告在一无所有下,仅靠国家给一个低保金的待遇来维持生活,××的老人在煎熬的渡着艰心的困苦生活,在艰难中,原告在万般无奈下,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法院,以求法律给以支持和保护,查明事实,据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辩称,1、徐镇供销合作社与答辩人系独立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自诉1980年被转调到徐镇供销合作社工作,现起诉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主体错误;2、原告诉状自述其1981年因为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后再无上班,徐镇供销社将其除名,自此徐镇供销社与原告自然不存在劳动关系;3、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职工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现实的用工关系为基础,对职工而言,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既是劳动权利的行使,也是劳动义务的履行,与之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应支付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相符合的劳动报酬。而原告从1981年因为刑事犯罪的40年中没有为徐镇供销社提供过任何劳动,也不曾受到过徐镇供销社的劳动管理,徐镇供销社在原告犯罪之后即停止发放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双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镇供销合作社与原告之间曾经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自1981年起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条件,应视为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履行的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1986年3月至今发生过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与答辩人或者徐镇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被告的实体权利依法均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于1981年3月后犯罪直至2020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近40年之久,无论根据当时的劳动政策,还是此后国家颁布的劳动法规来看,均已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时效制度。原告自198O年转调到徐镇供销合作社上班,1981年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6年刑满释放,据原告诉状陈述多次找答辩人要求享受职工待遇,原告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无论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在1980年之前并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原告自诉在河北省邯郸市冶金矿山局工作过,追索养老金并非是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郎德中于1966年6月参加工作,系邯郸市冶金矿山管理局玉石洼铁矿合同工,1972年元月按上级精神转为全民固定职工,1979年12月调至濮阳县供销合作社,郎德中被分配到徐镇供销社工作。1981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5年,1986年刑满释放,之后,郎德中未再到徐镇供销社上过班,徐镇供销社从1982年初至今的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表,无任何郎德中的信息。2019年2月份,郎德中信访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为其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县人社局对信访人郎德中反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该局已不再受理和申报职工郎德中参加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为要求被告为其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4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2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郎德中所请求事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郎德中已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1966年至1981年15年的劳动关系中应交社会保险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失去法律保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具体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这一确认之诉实则是请求之诉的路径和桥梁,劳动者要想取得其实体权利,就必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郎德中陈述其自1986年刑满释放后就没有再到徐镇供销社上班,徐镇供销社也在其犯罪后将其除名,停止发放其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此后直至2011年郎德中年满66周岁为办理养老保险开始查找自己的档案未果,2019年2月向濮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20年12月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虽然通过信访主张权利,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能因此而重新计算,其2020年12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无论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德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郎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素平 审 判 员  后利珍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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