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供销合作总社新市供销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五路**。 法定代表人:萧桂珍,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六经济合作社,住广州市白云区萧岗大马路**-6。 法定代表人:何显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莉,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斌,广东凯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供销总社新市供销社(以下简称新市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萧岗六社)拆迁补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市供销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萧岗六社自行承担过户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2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及一切费用;2.萧岗六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新市供销社因历史原因根据萧岗六社授权,出人出力为其代办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代持房产证多年,从未额外向萧岗六社收取任何费用,现萧岗六社要求新市供销社配合其通过过户方式将产权证办理回萧岗六社名下,实质是萧岗六社撤销代持授权,相关转回登记产生的税费应由萧岗六社自行承担。萧岗六社主张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并非基于其与新市供销社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只是其要求还原房产证上权利人的方式;无论是当初萧岗六社委托新市供销社进行代持还是现在要求解除代持关系,相关行为均是基于萧岗六社单方意愿发生,新市供销社是根据萧岗六社委托,在其授权权限内无偿为萧岗六社提供的代理服务,包括这次萧岗六社要求将产权人变更回萧岗六社名下,新市供销社也依其指示同意代办转名手续,但相关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交易税费,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萧岗六社承担。(二)新市供销社与萧岗六社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新市供销社不因房屋过户而取得房屋转让对价,一审法院参照正常房产过户交易习惯判决新市供销社承担卖方的交易税费并未考虑到本案中新市供销社是代持房产证而不是真实房产转让人的背景情况,实际损害了新市供销社的合法权益。在真实的房产交易中,往往因为房屋转让方是房产增值的受益方及转让对价的取得方,而要求房产转让方承担受让方更重的税费,但涉案房产多年来始终是由萧岗六社自行控制、使用、受益的,新市供销社从未因为代持涉案房产而获取任何房屋收益,相反地还为了避免涉案房产及土地被政府收回而为萧岗六社垫付了土地出让金。萧岗六社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房屋的使用权益、增值收益也一直是其取得,现其起诉主张房屋过户,相当于萧岗六社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登记回自己名下,新市供销社并不是所谓房产交易的真实转让主体,既不因房屋过户获得任何对价,也不是房产增值受益人,不应承担卖方的交易税费。更何况,萧岗六社是在二××年前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委托新市供销社代持房产证二××余年后才主张将房产证过户回自己名下,现在的交易税费和二××年前相比,也发生重大变化,萧岗六社怠于在具备办证条件时及时办证所造成的增加费用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也应当由萧岗六社自行承担,新市供销社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税费。(三)涉案房产是新市供销社为征用萧岗六社土地而向其作出的补偿,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新市供销社将涉案房产移交给萧岗六社即完成补偿事宜,新市供销社已履行该补偿协议的合同义务,并不承担办证及支付相关税费的义务。《征地补充补偿协议书》及《房产补偿移交协议》中对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并未进行约定,萧岗六社主张由新市供销社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补偿协议约定,新市供销社将涉案房产移交给萧岗六社即完成补偿,新市供销社已履行该补偿协议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约定新市供销社承担全部过户税费。萧岗六社现要求新市供销社配合过户房屋产权,已增加了新市供销社的负担,新市供销社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同意配合萧岗六社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萧岗六社无权再要求新市供销社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岗六社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新市供销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新市供销社应为萧岗六社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199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第3点明确约定建筑物产权各自所有;新市供销社于2020年9月21日《回复函》称由于历史遗留原因,该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新市供销社名下,该社愿意按有关部门规定,配合贵社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产的权属是没有争议的,过户也是没有障碍。既然双方未就税费作明确约定,就应该按照交易习惯,涉案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应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各付各税。(二)萧岗六社并无授权新市供销社代持房产证,新市供销社于2000年6月19日发函给萧岗六社称需要完善该楼的房产证手续,萧岗六社收到该函后立即按约定支付了办证费用。萧岗六社交办证费用时认为该房产证是办在萧岗六社名下的,最后房产证办下来后才知道该证登记在新市供销社名下。(三)新市供销社征用萧岗六社3.7亩土地,才补偿涉案房产给萧岗六社,新市供销社已取得合理对价,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税费。新市供销社已是本次拆迁的最大利益既得者,除了补偿个别房屋征用人外,80%以上的产权均系新市供销社所有,何来没有对价之说。

一审原告诉称

萧岗六社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市供销社协助萧岗六社办理将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24号(按房产证平面附图显示的位置是145.15平方米)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萧岗六社名下的手续;2.新市供销社承担上述房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萧岗六社名下的所有税费和费用;3.新市供销社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2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供销合作社(甲方)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萧岗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解决商业网点的搬迁,方便群众购买,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公7.74亩。该土地兴建时,双方统一规划、统一报建。本工程各自付各自的工程建筑费用,建筑物产权亦属各自所有。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先付一、二次征地补偿款等。 1995年4月14日,新市供销社(甲方)与萧岗六社(乙方)签订《征地补充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解决商业网点的拆迁,方便群众购买,经与乙方村委会研究,于九二年初,甲方已同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同意甲方征用新市市场北侧土地共7.59亩。现甲方征用乙方该地所占的3.7亩范围内旧建筑、搬迁等补偿事宜,并同意定立如下补充补偿协议:一、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3.7亩,已按征地协议付了用地补偿款给村,甲方同意再作一次性用地及拆迁损失补偿,即在新建筑物的首层南面四至五轴以东西向梁底中为线的14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划给乙方作永久使用。三、乙方收到该补充补偿款后,应把甲方红线内的用地无条件交付给甲方使用,并协助甲方办理用地手续及基建施工工作。 1996年11月12日,新市供销社(甲方)与萧岗六社(乙方)签订《房产补偿移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1995年4月14日签订的征用乙方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甲方同意给乙方一次性的用地及拆迁损失补偿,即在现已建成的萧岗综合商住楼的首层南面以东西向樑底为中线约145平方米房屋补偿给乙方作永久性房产。为完善该补偿房产的移交手续,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广花五路116号(即萧岗综合商住楼属甲方轴线范围内的首层南面⑽-⑾轴以东西向樑底为中线约145平方米的房屋),划给乙方作永久性房产,同意作为甲方征用乙方土地的一次性补偿。三、乙方在接收甲方的补偿房产之日起,在使用时,必须按照房屋的设计结构进行使用。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拥有该房屋的永久产权,同时,本协议作为甲方向乙方移交该房屋的证明文件。 2000年6月19日,新市供销社向萧岗六社发出通知,内容为:双方合建的萧岗综合商住楼在1997年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最近,该地被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通告,该楼必须缴交土地出让金并同时办理有关房地产证的手续,否则,国家将该土地收归国有。我单位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估价所计算缴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商业用房每平方604元,你社首层面积145平方米,金额为87580元。请迅速缴交土地出让金给我单位,我社一同缴交给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完善该楼的房产证手续。 2006年2月8日,萧岗六社出具《领取萧岗楼房产证的签收书》,称收到新市供销社代办我社在萧岗综合楼首层145平方米面积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均属当时贵社按征地合同补偿给我社的房屋,现交付代办房产证的税费68043.41元给贵社,有关转名事宜由我社另行办理。 2006年2月9日,萧岗六社向新市供销社支付办理萧岗楼房产证款68043.41元。 2020年9月1日,萧岗六社向新市供销社发出《关于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的函》,称鉴于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现我社就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24号房产产权过户事宜与贵社沟通如下:一、上述协议中约定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24号房产所有权归我社所有,贵社应配合该房产所有权登记至我社名下,由于历史遗留原因,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贵社名下。二、我社于2006年2月9日已向贵社交付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24号房产产权证登记相关费用68043.41元。三、请贵社尽快将上述房产产权证办理过户登记至我社。 同年9月21日,新市供销社向萧岗六社发出回复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充补偿协议书》及《房产补偿移交协议》约定,我社已于1996年11月12日向贵社移交萧岗综合商住楼的首层南面(原旧图⑷-⑸轴、新图⑽-⑾轴)以东西向樑底为中线约14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地)地址为白云区机场路**于历史遗留问题,该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我社名下,至贵社来函前一直未向我社提请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我社愿意按有关部门规定,配合贵社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贵社应承担因办理前述不动产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及一切费用,我社不承担任何费用。 一审庭审中,新市供销社提交:1、民事判决书、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明,拟证实新市供销社已缴纳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等,拟证实新市供销社是萧岗综合商住楼的合法建设单位,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新市供销社名下。 目前,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新市供销社名下,无查封抵押,办证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因房产过户问题引发的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本案证据及萧岗六社、新市供销社双方陈述,新市供销社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萧岗六社名下,且涉案房产并不存在查封、抵押等交易障碍,故新市供销社应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萧岗六社名下。 关于税费承担问题。对于萧岗六社称2006年2月9日其已向新市供销社支付涉案房产过户税费68043.41元,因此无需支付涉案房产过户税费而应由新市供销社承担的意见,根据2006年2月8日萧岗六社出具《领取萧岗楼房产证的签收书》内容可知,萧岗六社向新市供销社支付的68043.41元系代办房产证税费,并非涉案房产过户税费,萧岗六社也确认涉案房产转名事宜由其另行办理,因此萧岗六社主张其已支付涉案房产过户税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涉案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如何缴纳,故依照交易习惯,涉案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应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各付各税。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市供销社协助萧岗六社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共同申请办理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24号(按房产证平面附图显示的位置是145.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萧岗六社名下的手续,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双方各付各税;二、驳回萧岗六社的其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萧岗六社负担1240元,新市供销社负担1240元。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同意本案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新市供销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萧岗六社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市供销社抗辩无需支付涉案房产过户税费等费用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系新市供销社征用萧岗六社土地而给予萧岗六社的补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新市供销社交付给萧岗六社的房屋应拥有房屋的永久产权,现该房屋登记在新市供销社名下,因此,新市供销社负有将涉案房产协助办理过户至萧岗六社名下的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时间,对于税费如何承担也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新市供销社所称其是为萧岗六社代持涉案房产亦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萧岗六社不予确认,故在无证据证明萧岗六社对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至其名下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交易习惯,认定涉案房产的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应按照房屋部门的要求各付各税,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新市供销社上诉认为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无需承担涉案房产过户的相应税费等费用,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市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供销总社新市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盾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二××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日平 书记员谢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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