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锦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童照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黄钟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童照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锦荣与被告童照莲、黄钟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童照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照莲、黄钟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童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锦荣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垫付款9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47万人民币及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黄锦荣与童照峰(当时是夫妻关系)以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1幢2-101室房地产为两被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因两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致使涉案抵押物于2019年7月17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拍卖清偿债务。涉案抵押物拍卖款共计153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黄锦荣唯一住宅的安置费。另涉案房地产价值为200万元。两被告涉案贷款为150万本金。另外2017年9月1日黄锦荣与童照峰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抵押物归黄子谦所有,黄子谦由黄锦荣抚养成年。在2020年3月30日曾以黄子谦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进行追偿,但被法院以黄子谦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 童照莲、黄钟潮答辩称,1、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是原告黄锦荣与第三人童照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锦荣与童照峰已于2017年9月离婚,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在抵押贷款两年以后归儿子黄子谦所有,这是附条件的赠与,但现在该房产因抵押而被拍卖用于清偿债务,所以附条件不能成就,赠予合同无效,因此有关该房产产生的权利仍然应由黄锦荣与童照峰享有。现在黄锦荣与童照峰就该房产产生的权利尚未进行分割,所以黄锦荣作为个人来主张是错误,法院依职权追加童照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到目前为止,所有垫付款都已经清算且履行完毕,不存在尚欠垫付款的事实。且诉状中写的2017年8月9日并不是该房产最初抵押贷款的时间,而是在2010年。该房产第一次提供抵押担保是80万,其中原告和童照峰用到30万,被告童照莲用到20万,童照峰与童照莲的妹妹童芳芳用到30万。到2014年,童芳芳的30万转给原告和第三人,所以后来的150万中,被告方实际用到的只有70万,并且从2010年开始到房产被拍卖期间,银行产生的利息全部是由被告方支付的。后经过童照峰与童照莲、童芳芳进行结算,现在垫付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童照峰称,该笔贷款最早是2010年3月19日从泰隆银行贷出来的,当时是80万,其中童照莲是20万,其与黄锦荣夫妻两个是30万,童芳芳是30万。2011年8月,该笔贷款转到了嘉银村镇银行,并且增加到了100万,童照莲是40万,其与黄锦荣是30万,童芳芳是30万。2014年12月,贷款增加到了150万,童照莲是70万,其与黄锦荣是80万,其中包括童芳芳那笔30万。上次黄锦荣以儿子黄子谦的名义起诉后,其与童照莲、童芳芳三人就进行过一次清算。从2010年到2019年期间该笔贷款的银行利息合计是694779.2元,按照之前的比例分配,其中童照莲287176元,童芳芳109327.6元,其与黄锦荣是298275.6元。这些利息全部是由童照莲垫付的。经过清算后,在今年年前童照莲已经付给其余款30万,账目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证、申请强制执行报告、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裁定书、执行款付款票据、(2020)浙0726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9)浙0726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锦荣与童照峰用涉案房地产为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及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贷款,实际的钱并不是被告完全使用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涉案房地产的价值为200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并不是权威部门对房产进行的评估,即使进行了评估,也只能以实际成交价来算。而且申请报告上也明确写了是为了加快司法拍卖抵押物处置进度。第三人质证认为,这只是市场的参考价,应以实际拍卖的成交价为准。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黄锦荣与第三人童照峰于2017年9月1日离婚并约定了房产的归属和债务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写明100万由童照莲使用,50万由黄锦荣与童照峰使用,与被告答辩时所说相矛盾,应以协议书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当时双方签离婚协议书时夫妻感情不好,平时都是自己过自己的,也没有说夫妻债务要共同承担。考虑到自身的情况,就想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所以才在协议书上这样写。并且原告当时承诺两年内房子抵押时他会来签字,但第一年到期时他就违约了,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4、嘉银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6张,证明涉案房产拍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由被告童照莲归还银行本息21233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档案室盖章,而且被告本来就是贷款人,所以本息也应由被告来还。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5、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从提供抵押到被拍卖后清偿债务期间由被告方支付贷款利息共计69477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业务是涉案贷款的利息。而且被告是涉案的贷款人,贷款的本息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质证认为,从流水能很清楚地看出每个月的20号是缴息的时间,21号是扣息的时间,所以能够推断出这笔钱交进去的目的。而且根据债务的比例,童照莲应支付的利息是287176元。

6、汇款电子回单2份,证明童照莲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月11日转账给童照峰共计30万,所有款项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不清楚该笔30万与本案有无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垫付款。而且汇款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第三人收到钱后是如何处置的原告并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7、童照峰、童照莲、童芳芳债务清算单一份,证明三姐妹之间关于150万贷款的账目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清单是被告和第三人自己签的,原告对内容是不认可的。童照峰、童照莲、童芳芳是亲姐妹,而且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所以这份材料证明不了相关的情况。而且这份材料的形成时间也是今年。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一次以黄子谦名义起诉时,其与童照莲、童芳芳进行过一次清算,但尚未算清。现在黄锦荣起诉后才进行了最终的清算,所以是真实的。

8、申请证人童芳芳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童芳芳的30万,且原告对三姐妹之间钱是如何往来的并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黄子谦来起诉的时候已经初步清算过了,只是没有在清算单上签字。2021年2月童照莲30万付了之后才签的字。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其确实收到过童芳芳的30万。

对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被告庭后提供了嘉银村镇银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证据8,本院认为,童照峰、童照莲、童芳芳之间进行债务清算并签字确认,其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与童芳芳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锦荣与第三人童照峰原系夫妻关系,童照峰与童照莲系姐妹关系。从2010年开始,两被告先后向泰隆银行、浙商银行、嘉银村镇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从80万元逐步提高到150万元,期间均由原告黄锦荣及第三人童照峰以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1幢2-101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贷款项均由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及另一姐妹童芳芳按不同金额共同使用。后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嘉银村镇银行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浙0726民初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加快司法拍卖抵押物处置进度,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嘉银村镇银行共同向本院申请,确定抵押房产价值为200万元,以140万元为起拍价。涉案房产未经评估,于2019年7月1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以153万元的价格成交。2019年11月4日,原告黄锦荣从中收到12万元安置费。2019年11月6日至11月7日,被告童照莲向嘉银村镇银行转账共计212337.08元用于归还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贷款本息。2020年3月30日,黄子谦(原告与第三人之子)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追偿,本院作出(2020)浙0726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以黄子谦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童照峰、童照莲、童芳芳对贷款债务进行清算,童照莲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月11日向童照峰转账共计30万元,并由童照峰、童照莲、童芳芳共同在债务清算单上签字确认三人之间贷款债务已结清。

原告黄锦荣与第三人童照峰于2017年9月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1幢2-101室房产归儿子黄子谦所有(该房屋允许女方大姐抵押贷款两年,两年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童照莲使用,故由其自行偿还,剩余50万元中由男方负责偿还15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35万元,该50万元未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由童照莲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锦荣与第三人童照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在抵押贷款两年后归儿子黄子谦所有,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现该房产因抵押而被依法拍卖用于清偿债务,所附条件已不能成就,赠予合同无法履行,该房产所产生的权利仍由黄锦荣与童照峰共同拥有,因此童照峰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而童照峰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清算单、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已经结清的抗辩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损失问题,因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应以实际拍卖的价格为准,原告主张价值2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关已向被告追偿所得款项的分配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锦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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