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芬,杨作林前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经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釆石场,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村。

法定代表人:梁立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采石场员工,住凌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作林与被上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采石场(以下简称大中采石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杨作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辽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作林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申44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7民再82号民再8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辽07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杨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富、李素芬,被上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釆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杨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致上诉人不能享有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确认了上诉人从1984年1月18日起在被上诉人采石场工作。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虽依法认可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其不能享有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法律依据不足。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一)被上诉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用人单位,属法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象。根据95年1月1日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己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得到赔偿。用人单位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1.赔偿劳动者少得或者未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承担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罚款、滞纳金等费用;3.承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罚款等费用。4.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其它费用。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上诉人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依法应取得经济赔偿金。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一)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辽政发[1992]23号)三(2)“从1992年7月1日起,职工按标准工资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的规定,从1992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08年1月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1984年1月18日。(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44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杨作林社会保险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杨作林补办社会保险,杨作林有权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至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具体数额为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己经做出了赔偿数额的可行性指引,原审法院未予参照,却参照条件不相符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的规定,该规定是针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所做出的赔偿方案,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三)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使上诉人无法享受法律赋予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一并赔偿。(四)上诉人在本案的庭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该行为违背了辽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理应纠正并按相关指引作调查核算,并做出正确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釆石场辩称,一、关于杨作林的入职时间问题,在一审判决认定为1984年1月18日,时间采石场虽然存在,但是并不是梁立久的父亲经营,一审卷宗中一审法官曾经到工商部门了解,梁立久的父亲在1988年以后负责采石场,鉴于采石场没有人事档案,所以当初采石场给杨作林出据的1984年在这里工作的证明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只是为了配合杨作林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提高索赔额度,同时经过了解,杨作林入职时间是2008年以后。二、我们尊重劳动合同法,因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企业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强制性要求上劳动保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劳动合同法颁发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上保险,才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法律依据是强制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杨作林缴纳社会保险。现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劳动者应享有的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是具体数额为准。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杨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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