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熊东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倩,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D5段防洪堤气象苑小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果,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爱民、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应付长锟公司劳务款项范围内)承担向蒋爱民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依法改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前后事实认定不一,混淆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概念,错误地认定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系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开发修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依法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进行施工。一审判决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攀西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总承包人,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又错误地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事实认定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再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理应理解为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一审法院任意扩大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混淆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概念,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应付长锟公司劳务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二、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与长锟公司已不存在欠款,且在案涉工程上已超付工程款21767565.23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与长锟公司存在欠款关系。根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8)川34民初69号民事判决认定攀西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已经向长锟公司超付工程款21767565.23元,长锟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该判决虽暂未生效,但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依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理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所以,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对长锟公司存在超付款的事实。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对蒋爱民没有支付义务,也不欠付长锟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长锟公司直接给付蒋爱民工程款的责任。三、蒋爱民并未举证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与长锟公司尚欠工程款及数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蒋爱民未有证据支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和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与长锟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1767565.23元,不再欠付其工程款。蒋爱民在一审中不能举证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上诉人辩称 蒋爱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长锟公司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6210991.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与长锟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以攀西国际所涉水电部分全部工程量及计价以业主中铁结算为准。”2018年,工程完工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期工程-1#楼、-2#楼、地下室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了-1#楼安装工程价为7353666.93元;-2#楼安装工程价为4431885.67元;地下室安装工程价为8236772.02元。因此,答辩人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否超付长锟公司款项并不是由被答辩人确认,而是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或者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与长锟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审理中,判决并未生效,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该原因,判决被答辩人在应付长锟公司劳务款项范围内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责任,如果经审理确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不欠付长锟公司的工程款(劳务款),则被答辩人无需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与该案审理无任何冲突、矛盾。三、被答辩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应承担在应付长锟公司劳务款项范围内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责任。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答辩人将本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长锟公司系非法的,其转包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我国司法裁判均倾向于判决确认违法分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我国法律未规定情形下,司法裁判是可以作为法院裁判参考依据的。因此,蒋爱民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及判例违法分包方应当对欠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倾向于支持违法分包方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在有些情况下,工程款支付发生断层并非发包人责任,而是因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没有将该款项给到实际施工人,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若不追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还款责任将导致该条款无法执行。因此,依据客观公平原则,违法分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庭驳回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长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蒋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锟公司支付蒋爱民工程款6210991.00元、垫付的工伤赔付款1011670.83元;2.判令长锟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以所欠工程款本金621099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蒋爱民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3.判令长锟公司退还蒋爱民质保金909660.42元;4.判令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长锟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蒋爱民工程款责任;5.判令长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修建的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包修建,2014年2月24日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甲方)与长锟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乙方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内容以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为准。协作方式采用主体劳务分包、装饰装修分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780000000.00元,最终甲方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该工程项目所对应的结算单价对乙方结算,结算价为甲方与业主审计结算价的98%,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计量、支付及财务结算付款要求第5项约定:“每月验工计价完成后,甲方按计价款扣除税金、甲方管理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项目经费、各施工队劳务费等一切应扣款项,余款由乙方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发票后支付。”后长锟公司将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1#楼工程的安装工程、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2#楼工程的安装工程、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地下室工程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蒋爱民承包施工。2014年2月15日长锟公司授权舒中满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由其全面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2014年3月7日蒋爱民聘请案外人陈建青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蒋爱民委托陈建青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8日向长锟公司的代理人舒中满账户转入保证金2000000.00元,后舒中满于2014年8月30日向陈建青账户转账1000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蒋爱民转账1000000.00元,退还了案涉工程保证金。蒋爱民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材料,按照设计要求全面完工,2017年,案涉工程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就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1#楼工程、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2#楼工程、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一地下室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其结算价为: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1#楼工程结算价106500146.00元(大写:壹亿零陆佰伍拾万零壹佰肆拾陆元整),其中安装工程价为:7353666.93元(大写:柒佰叁拾伍万叁仟陆百陆十陆元玖角叁分、);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2#楼工程结算价47665310.00元(大写:肆仟柒佰陆十陆万伍仟叁佰壹拾元整),其中安装工程价为4431885.67元(大写:肆佰肆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陆角柒分);攀西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地下室工程结算价为:165843284.00元(大写:壹亿陆仟伍佰捌拾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整),其中安装工程价为:8236772.02元(捌佰贰拾叁万陆仟柒佰柒拾贰元贰分)。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规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以攀西国际所涉水电部分全部工程量及计价以业主中铁决算为准,并依此作为甲乙双方决算依据。前期预埋部分(9200000.00元)含税费工程造价下浮14%为乙方工程造价,后期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不作下浮,未下浮部分乙方按甲方实际应纳税费扣减,暂定为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总结算,60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5%,余下的5%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此,蒋爱民所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20022324.62元,前期工程价款为7912000.00元(9200000.00×0.86),后期工程价款为10281208.389元〔(20022324.62-9200000.00)×0.95〕,两项合计18193208.389元,质保金为909660.42元(18193208.389×0.05),长锟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283548.00元(18193208.389-909660.42)。另外,在施工过程中,长锟公司安排乙方施工了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377443.00元。截止至起诉前,长锟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11450000.00元,并退还蒋爱民2000000.00元保证金,但是,长锟公司至今拒绝与蒋爱民进行结算,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蒋爱民,现长锟公司尚欠蒋爱民工程款6210991元,质保金909660.42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攀西国际商贸城的总承包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承包攀西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后与长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长锟公司,但实际是长锟公司承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该劳务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非法转包,系无效合同。后长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蒋爱民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蒋爱民要求长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蒋爱民承担责任。蒋爱民要求长锟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伤赔付款1011670.83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蒋爱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蒋爱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爱民工程款62109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二、限长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爱民质保金909660.42元;三、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应付长锟公司劳务款项范围内)承担向蒋爱民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四、驳回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26.00元,减半收取34363.00元,由长锟公司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8)川34民终60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只与长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蒋爱民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决作出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判项错误。

蒋爱民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唯一的依据,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相关裁判依据。

长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蒋爱民、长锟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异议如其上诉意见所载。蒋爱民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长锟公司未上诉,视为其服判息诉。

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蒋爱民主张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欠付长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在欠付长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蒋爱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当理解与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爱民工程款62109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爱民质保金909660.42元”;

三、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项范围内)承担向蒋爱民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

四、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26.00元,减半收取34363.00元,由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6.00元,由蒋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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