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柯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文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达小贷公司)与被告马文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信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29.3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908.18元,2021年6月2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以24,52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97.35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送达地址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文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共计36个月,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平均为2.0%/月;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期间被告应以每月应付款项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至2020年10月起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为此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297.35元。截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马文刚未偿还借款本金24,529.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使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利息,双方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为24%,参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15.4%/年(3.85%/年×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据此计算出的金额为2,908.18元(24,529.39元×15.4%/年÷365天×281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908.18元。对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4,529.3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申请费297.35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文刚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29.39元;

二、被告马文刚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908.18元(24,529.39元×15.4%/年÷365天×281天);

三、被告马文刚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97.35元;

四、被告马文刚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为24,529.39元,年息为15.40%)。

上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38元,减半收取246.6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均由乌鲁木齐市天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均由被告马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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