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省神农架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福林偿还投资公司垫付款本金31000元;2.杨福林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投资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杨福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投资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网站自动为成功注册的会员生成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掌握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即以消费为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投资公司称之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投资公司称之为商户。用户要和投资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投资公司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显示账单日、还款日、授信额度等内容。在授信额度内,用户可以在商户处消费,投资公司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2%或2.4%的服务费后划至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以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投资公司申请提现。在一个账单周期内,投资公司替用户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逾期未向垫付宝还款,则应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投资公司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杨福林是垫付宝注册用户,投资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1.2017年6月19日,在商户宜昌昱中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21000元;2.2017年6月26日,使用垫付宝加油卡消费额度垫付加油卡款5600元;3.2017年6月27日,使用垫付宝加油卡消费额度垫付加油卡款400元;4.2017年6月28日,使用垫付宝加油卡消费额度垫付加油卡款200元;5.2017年7月8日,使用垫付宝加油卡消费额度垫付加油卡款3400元;6.2017年7月11日,使用垫付宝加油卡消费额度垫付加油卡款400元。上述款项杨福林均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福林未作答辩。 投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杨福林身份证、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石化)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平达石化住所地位于宜昌市黄柏河(葛洲坝船闸管理处);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约定投资公司替杨福林垫付消费款,杨福林应当按网络平台上显示的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若发生逾期还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当月违约金和每日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平达石化)人民法院管辖;3.《授权书(LS7)》,证明杨福林授权投资公司可以从其账户扣除相应款项;4.《担保函(LS10)》、《担保函(LS12)》、杨福林本人签字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福林承诺将自有车辆为债务进行担保,平达石化为杨福林的债务进行担保;5.《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证明杨福林在平达石化的见证下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文件;6.杨福林在垫付宝网络平台系统信息记录,证明杨福林是垫付宝会员,并在网络平台申请了31000元垫付款,投资公司将31000元垫付款支付给了商家;7.《垫付宝交易协议》,证明杨福林作为垫付宝会员应遵守垫付宝网站规则和提示将垫付款按期归还。 杨福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杨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能与证据4中杨福林本人签字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7均加盖有单位印章或有杨福林本人签字捺印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投资公司单方面提供,但能与证据2、3相印证且杨福林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投资公司通过旗下垫付宝网站(网址××)为网站注册会员间的消费提供垫付款服务,并收取服务费。2016年1月26日,杨福林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2016年1月30日,杨福林(乙方)与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编号:垫000114128/鄂宜昌2070000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付卡号为80×××27,该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时使用;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在平达石化签署。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处有投资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杨福林签名捺印。同日,杨福林向投资公司出具了《担保函(LS10)》,承诺以自有车辆(车牌号:鄂P×××**)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债务进行担保。同时,杨福林还出具委托书一份,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接受垫付宝网站交易款项以及向投资公司还款。同日,平达石化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LS12)》,自愿为杨福林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平达石化向投资公司提交《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编号:垫000114128/鄂宜昌20700002),承诺对杨福林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保证杨福林在其授权操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LS10)》、《担保函(LS12)》。上述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授信杨福林在垫付宝交易平台上的消费账户21000元额度、加油卡账户30000元额度,上述账户的账单日为每月7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 2017年6月19日,杨福林通过垫付宝交易平台在商户宜昌昱中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21000元。2017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1日,杨福林分别使用垫付宝加油卡消费额度充值加油卡5600元、400元、200元、3400元、400元。其中6月19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的消费合计27200元的账单日为2017年7月7日,还款日为2017年7月15日;7月8日、7月11日的消费合计3800元的账单日为2017年8月7日,还款日为2017年8月15日。投资公司依约为杨福林垫付了上述消费款。经投资公司多次催收,杨福林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资公司与杨福林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杨福林在商户处消费后,由投资公司向商户垫付款项,杨福林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向投资公司偿还相应的款项,故投资公司与杨福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福林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而逾期未还,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杨福林在垫付宝网络平台系统信息记录显示,杨福林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11日合计消费31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31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投资公司要求杨福林支付当月违约金3100元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杨福林以借款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7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7元,由杨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浴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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