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

负责人:许光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铁江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被告: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红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珲春公司)、铁江威、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天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宪红对天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宪红及铁江威、李峰负担。事实和理由:1.天禹公司与李峰之前签订的是《出租车租赁合同》,由李峰向天禹出租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天禹出租公司向李峰提供出租车辆,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天禹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应当由机动车的使用人铁江威、李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对孟宪红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孟宪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人保珲春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天禹公司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

李峰、铁江威未作陈述。

孟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禹公司、铁江威、李峰赔偿孟宪红医疗费15,921.31元(住院医疗费15,755.31元、门诊医疗费166元),误工费17,042.30元(154.39元/日×110日),护理费6,971.85元(154.39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鉴定交通费1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58,039.46元,扣除铁江威垫付的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在珲春市文化路练歌广场大门前,铁江威驾驶×××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时与孟宪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宪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铁江威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规定,铁江威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驶入、驶出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规定,铁江威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孟宪红不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任何责任。当日,孟宪红到珲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1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66元,住院医疗费15,755.31元,合计15,921.31元。孟宪红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端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中记载“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20年12月3日,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宪红此次受伤误工期限110日,需要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75日,后期医疗费约13,000元。孟宪红支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鉴定交通费10元。孟宪红在珲春市标识摩托车配件商店维修摩托车支付400元。另查明,天禹公司与李峰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天禹公司将×××号现代伊兰特绿色出租车租赁给李峰,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每日租金按市场价计算,李峰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天禹公司交纳租金,前一日缴纳下一日租金……第十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天禹公司负责为营运车辆办理合同期限内的交强险,如李峰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承担。如因李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次年保险费上浮的,上浮部分由李峰承担……第十五条李峰租赁经营期间,本人必须从事运营,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休息时间,李峰聘用替班驾驶员时,必带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到天禹公司办理服务监督卡后方可聘用……第二十三条李峰有下列行为的,天禹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李峰向天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天禹公司的其他直接损失由李峰另行赔偿。(一)李峰及李峰安排的驾驶出租人员出现吸毒、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证过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李峰向天禹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此次事故属于李峰个人行为。再查明,事故当天铁江威根据李峰的要求驾驶×××号出租车,李峰知道铁江威没有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孟宪红与人保珲春公司、天禹公司、铁江威、李峰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李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天禹公司与李峰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峰在雇佣过程中,选用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铁江威驾驶车辆,选任司机存在过错,且铁江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李峰、铁江威、天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禹公司与李峰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孟宪红。二、关于孟宪红的诉讼主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孟宪红主张的医疗费15,921.31元、误工费17,042.30元、护理费6,9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鉴定交通费1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58,039.46元,符合上述规定的费用,支持人保珲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2.30元、护理费6,971.85元、修车费400元,合计34,414.15元。超出部分,天禹公司、铁江威、李峰赔偿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5,921.31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鉴定交通费10元,合计23,625.31元,扣除铁江威支付的2000元,天禹公司、铁江威、李峰还应向孟宪红支付21,625.31元。铁江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人保珲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孟宪红34,414.15元;二、天禹公司、铁江威、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孟宪红21,62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天禹公司、铁江威、李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禹公司与李峰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其本质是李峰通过定期向天禹公司支付货币的方式,受让使用天禹公司的出租车及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主支付报酬雇佣雇员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更接近于借用资质即挂靠经营的情形。虽然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常见于实际经营者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具有经营资质的公司来从事经营,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情形对天禹公司而言,其同时提供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显然不应该比只提供经营权的被挂靠人承担更轻的责任,故应将其与李峰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天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天禹公司与李峰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天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珲春市天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战明宇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张新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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