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登封市齐鲁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15536P,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北段负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代理行长。 被执行人:孙志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秦根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执行人:孙申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关于登封市齐鲁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志高、秦根粉、孙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5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志高、秦根粉应还登封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孙申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7日,对三被执行人住所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到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尚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帅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