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燕朋,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雷正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雷天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霍照献,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雷某,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霍燕朋与被告雷正远、雷天龙、霍照献、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燕朋、被告雷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远、霍照献、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燕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利息按借条月息本金的5%(即1000元)从借款日开始直到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以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雷正远由于生活开支紧张,来找到原告说要借20000元,并且签下借条,还找来霍照献、雷天龙、雷某来做担保,四人一起承诺6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本金的5%,还款期限到后,雷正远不归还,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利息也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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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雷天龙辩称,这些借款是其父亲雷正远借的,什么时候借的,借来做什么,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这些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雷正远、霍照献、雷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燕朋是被告雷正远的表姐,被告雷天龙与被告雷正远系父子关系,被告霍照献是被告雷正远的配偶,被告雷某与被告雷正远系父女关系。2018年8月21日,被告雷正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霍燕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雷正远的女儿雷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上担保人处霍照献的名字,是雷某签写后由其母霍照献按手印,借条上雷天龙的名字和手印为雷某签按。雷正远与霍燕朋口头约定于2019年4月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霍燕朋与被告雷正远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正远在借款到期之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雷正远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雷天龙、霍照献、雷某的担保责任,雷天龙未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不用承担担保责任,雷某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成年,亦不用承担担保责任,霍照献的担保期已过,不用承担提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天龙、霍照献、雷某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正远、霍照献、雷某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雷正远偿还原告霍燕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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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即162.50元,由被告雷正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耀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成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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