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东湛河南湛河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531R。 负责人:梁永茂,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中州路与富强路交叉口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087104XU。 法定代表人:蔺宪中,总经理。 被执行人: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张良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4704265L。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蔺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陈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蔺宪中,国,****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蔺成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申请执行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蔺宪章、陈秋红、蔺宪中、蔺成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041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还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61.87796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5.981681万元。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建平小工流【2017】13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计息方式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蔺宪章、陈秋红、蔺宪中、蔺成鑫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蔺宪章、陈秋红、蔺宪中、蔺成鑫共同负担。因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蔺宪章、陈秋红、蔺宪中、蔺成鑫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28日、9月14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蔺宪章、陈秋红、蔺宪中、蔺成鑫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蔺宪章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豫D×××××)一辆,经公安交管综合平台查询核实,未查询到该机动车信息;查明蔺宪章有五十铃牌汽车(车牌号:浙G×××××)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2023年9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陈秋红有思威牌汽车(车牌号:浙G×××××)一辆,经公安交管综合平台查询核实,未查询到该机动车信息。 三、2021年8月8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营金融理财产品的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鲁山县张良兴发五金皮具有限公司、鲁山县胜隆皮具有限公司、蔺宪章、陈秋红、蔺宪中、蔺成鑫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61.877965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丙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