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3幢1109室。 法定代表人:金梅蓉。 被告:宣城市德莱斯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远。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派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德莱斯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金梅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莱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共计105585元(约定定金为合同总额的30%,超出20%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因此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为21170*20%*2=84468元,同时被告需要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吉派公司与被告德莱斯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杭州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底盆,合计数量为506件,合同总价为211170元。约定交货期为2020年1月13日。合同另约定乙方(德莱斯公司)收到该合同后开始组织生产,甲方(吉派公司)支付30%定金。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3351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发货,202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与还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如下: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乙方退还甲方4.5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4、如果乙方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如约退还甲方上述4.5万元合同款,则甲乙双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双方从此亦不再就《合同》向彼此主张任何其他权利;5、如果乙方未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如约退还甲方上述4.5万合同款,则甲方保留向乙方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退款,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付款凭证、解除合同与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莱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及《解除合同与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订货协议》明确约定了定金数额,虽约定的比例超过20%,但未超过部分仍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支付63351元,根据合同总金额271110元计算,其中20%即42234元为定金,其余21117元应视为预付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与还款协议》,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同时亦明确若被告再次违约时保留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约退还款项,现原告要求依据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其他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宣城市德莱斯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倍定金84468元,退还预付款21117元,合计105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宣城市德莱斯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