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芝,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帛润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富裕胡同5号利民锁厂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杨艳秋,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芝与被告吉林市帛润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润阳光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帛润阳光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健身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健身服务费5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纳598元服务费,被告在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为原告提供健身器材、泳池洗浴服务。2020年9月3日被告突然张贴停业公告,因刚办完健身卡就不能参加健身活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返还598元服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帛润阳光健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帛润阳光健身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系杨艳秋。李桂芝于2020年8月16日交款598元(含卡费10元)在帛润阳光健身公司办理一年期健身卡一张(卡号为NO.00004582),在接受健身服务时进行刷卡使用。双方经协商约定使用期限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2020年9月3日,帛润阳光健身公司不再经营。帛润阳光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后,李桂芝健身卡尚未至约定使用期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桂芝提供的企业信息、健身卡、帛润阳光健身会所会籍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帛润阳光健身公司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李桂芝在向其交纳费用后办理健身卡,并在接受服务时进行刷卡使用,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李桂芝已履行了交纳健身服务费的义务,帛润阳光健身公司未届合同履行期限停止经营,致李桂芝不能接受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李桂芝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关于李桂芝要求帛润阳光健身公司返还健身服务费598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桂芝办理健身卡后帛润阳光健身公司即停止经营,故帛润阳光健身公司应全部返还服务费588元,办卡费10元不予返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服务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李桂芝与被告吉林市帛润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市帛润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桂芝服务费5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吉林市帛润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晶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