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窦德举,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江陵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鄂10刑初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德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鄂刑终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窦德举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窦德举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窦德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德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狱内消费查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窦德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其系累犯,罚金未执行,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对其幅度从严。因此,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窦德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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