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杨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祖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才吉、杨秀英与被告祖国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吉、杨秀英,被告祖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吉、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转包费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想要在本村搞农业种植,经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将在本村享有经营权土地其中的9亩(具体位置详见土地转包协议书)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000.00元,9亩合计9000.00元。被告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2017年的租金,2018年被告只支付二原告租金5000.00元租金,当年剩余租金400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转包费2018年、2019年、2020年租金合计22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土地转包协议书、调解证明、说明

被告祖国辉辩称: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已经给原告了,2018年,我提前半年告知原告,地不租了。我没有实际耕种土地。我不租这个土地了,所以不应给原告钱。2018年我要求原告退还合同,因为原告未给我合同,所以我没给钱。土地转包协议书是我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也是我本人签字。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如果法院认定土地转包协议书是有效的,我没有意见。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承包田9亩转包给被告。同时,在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位置为开发区中山堡村三组南洼,东至道、西至道、南至王文秋、北至树地;转包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转包金额为每亩地每年转包金壹仟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一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年的转包金;协议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其承包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2016年、2017年的全部租金及2018年租金5000元。

2020年9月20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中山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调解说明,载明:“……经村委会与祖国辉两次协商,祖国辉承认在2016年与才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付给才吉2016年2017年两年租金18000元,2018年付5000元。2018年确实欠了4000元租金未给。是因为在18年末与才吉通过口头说过在2019年以后就不租我,但要求才吉拿合同交换。当时未形成文字,也未解除双方合同。才吉本人无法同意。致使此事未果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至2018年,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2018年的剩余租金40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2020年租金一节,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8年下半年口头通知二原告其不再租用土地,原告才吉亦认可被告曾对其讲过不包地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已经解除,且被告在2019年之后未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9年、2020年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才吉、杨秀英与被告祖国辉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祖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才吉、杨秀英2018年剩余土地租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才吉、杨秀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祖国辉负担25元,原告才吉、杨秀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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