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秀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步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负责人: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段秀湘诉被告沈步高、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段秀湘申请对被告沈步高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1)湘0302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告沈步高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28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被告沈步高,被告国任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秀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段秀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48276.57元(原告段秀湘于2021年6月10日增加至此金额),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步高在雨湖区楠竹山勤俭村菜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雨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步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步高在国任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沈步高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国任湖南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原告尚欠医疗费超过2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沈步高辩称:答辩人对对方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和同情,答辩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对方治疗,请求法院同时考虑答辩人的家庭困难情况。
被告国任湖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已经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答辩人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沈步高驾驶湘CY××××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江南中路步步高商场旁巷子进入勤俭村金街菜场出入口时,将原告段秀湘撞倒,造成原告段秀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雨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步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产生住院费331257.77元。
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段秀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5月2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秀湘所受损伤目前构成二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建议后期治疗7个月,治疗费用1万元;4、建议取除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用3万元,届时全休一个月(含住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沈步高驾驶的湘C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331257.77元;
2、后续治疗费4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原告共计住院73天,60元/天×73天);
4、住院护理费2214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总计13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由护理人员杨超护理70天,按照180元/天计算护理费,产生护理费12600元。其余的护理时间65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65天=7493.88元);
5、交通费1460元(20元/天×73天);
6、残疾赔偿金135518.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构成二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原告被定残日已年满67周岁,41698元/年×13年×25%);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
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9、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酌情认定370元。
以上损失共计551826.27元。
被告沈步高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8000元,被告国任湖南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协议及微信支付护理费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沈步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551826.27元,先由被告国任湖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8000元(含已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其余的353826.27元(551826.27元-198000元,已垫付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8000元)均由被告沈步高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段秀湘赔偿198000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沈步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秀湘赔偿353826.27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秀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均由被告沈步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