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66号。 负责人:季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夫,该行宝泉岭支行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现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英(系张立平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锁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翠(系张锁柱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周长龙、张立平、张海英、梁东风、张锁柱、张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0)黑81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鹤岗中行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鹤岗中行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0)黑81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鹤岗中行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周长龙、张立平、张海英、梁东风、张锁柱、张翠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事实及法律作出判决。周长龙、张立平、张海英、梁东风、张锁柱、张翠翠贷款到期后,鹤岗中行多次向周长龙、张立平、张海英、梁东风、张锁柱、张翠翠索要贷款是符合常理的。本案属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周长龙、张立平、张海英、梁东风、张锁柱、张翠翠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鹤岗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长龙、张立平、张海英、梁东风、张锁柱、张翠翠偿还周长龙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7,039.05元(后变更利息为63,086.83元)、梁东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5,553.56元(后变更利息为72,405.86元),合计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35,492.6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年利率12.79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之止的逾期利息,张立平、张海英、张锁柱、张翠翠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周长龙、张永付、张立平、张海英、张锁柱、梁东风、张翠翠向鹤岗中行提出农户联保贷款申请,承诺同意组成多户联保团体向鹤岗中行借款,同意为该团体中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1日,周长龙、张永付、张立平、张锁柱与鹤岗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约定:周长龙借款200,000.00元、张永付(梁东风丈夫)借款300,000.00元、张立平借款200,000.00元、张锁柱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标准、罚息标准。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互为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月利率7.107%)、罚息12.792%(月利率7.107%×12月×1.5%)、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鹤岗中行于当日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全部由张锁柱使用。另查明,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锁柱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涉案银行贷款,判处张锁柱有期徒刑二年。截止2020年10月9日,周长龙名下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贷款期内利息63,086.83元,张永付(梁东风丈夫)名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期内利息72,405.86元。梁东风与张永付(已去世)、张立平与张海英、张锁柱与张翠翠各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或者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当事人不再享有胜诉权。鹤岗中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过请求权,也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且周长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鹤岗中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鹤岗中行、周长龙、张永付、张立平、张锁柱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鹤岗中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过张立平、张海英、张锁柱、张翠翠承担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判决:驳回鹤岗中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2.00元、财产保全费2,446.00元,合计10,278.00元,由鹤岗中行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鹤岗中行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鹤岗中行系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贷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情况,也具备及时催缴贷款的条件。鹤岗中行虽然提供了催款通知书,证实其向案涉借款人提出履行请求,但根据通知书记载时间重新计算,仍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鹤岗中行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又未就其时效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故鹤岗中行关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周长龙、张永付、张立平、张锁柱对于鹤岗中行主张的抗辩系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鹤岗中行称其所主张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鹤岗中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