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周树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潘传亮与被告周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亮、被告周树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9,215元[48,500元×4.75%/年×4年(2017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以上合计57,7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把牛卖给被告,货款共计48,500元。被告许诺把牛卖了付清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还欠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树志辩称,不同意给原告偿还欠款48,500元,该笔钱已经偿还完了。当时原告给本人发的银行卡号,本人在呼图壁县西市路农村信用社将欠款已经打给原告。如果没有给原告还钱,2017年6月份原告就会把牛拉走,四年过去了,原告一直没有问本人要过钱。当时本人把钱还清以后,原告没有把欠条还给本人。原告是贩卖牛的商人,本人是养牛的农户,如果说当年没有给原告还钱,原告当年就起诉了,法院执行的时候就会把牛拉去卖掉了还钱,就不会等到现在。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三年不换条子,不问本人要钱,诉讼时效在三年满就超过了,所以,不同意给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8,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没还钱,之所以到现在没付清,是因被告搬家了,之后经多次打听才得知被告搬到西树窝子居住,所以才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中内容与本人名字都不是本人写的,这是原告找人模仿写的。

2.照片9张、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在西树窝子村7队找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称目前靠打工挣钱,暂时没钱还,等到拿到工资再还钱,原告又要求被告换欠条,被告没有换欠条,原告便把被告拍下来,还拍了被告养牛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照片和录音都不认可,照片上个子高的确实是我,另一个矮一点的人不认识,照片啥时拍的不知道,照片上的牛是别人的,本人靠打工生活,原告2021年4月确实找过本人,但不认可原告去索款本人说拿到工资就还钱的说法,本人当时给原告说钱已经还清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上“周树志”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告将牛卖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潘传亮现金48,500元(四万八千五百),2个月,周树志,2017年1月12日”。

另查明,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款,其中2020年1月9日与被告通话3分半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照片9张、电话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树志向原告潘传亮出具欠条,被告对欠购买牛的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欠条为据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但被告抗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焦点是货款是否已偿还。关于欠款是否已偿还,被告辩称已经将货款48,500元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500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载明2个月的给付期限,即逾期还款应从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前,原告按年利率4.75%主张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8,831元。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曾委托证人刘某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向被告催要涉案欠款,并于2020年1月9日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而发生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传亮货款48,500元;

二、被告周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传亮违约利息8,831元;

三、驳回原告潘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被告周树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鞠凤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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