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系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8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电话:175××××6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化宏,系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10311008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恒大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7号综合楼负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H4。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祖兴,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军与被告贵阳恒大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云景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被告恒大云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4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位于贵阳恒大悦府的房屋,并于2020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定金。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阳恒大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阳恒大悦府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对购买的房屋房号、面积、单价、总价、房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支付首期认购款94295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转款1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124295元。现案涉房屋被告方已经销售给他人,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购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大云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认购书我方无异议。但解除认购书的过错方系原告,应当扣除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被告开发的贵阳恒大悦府房屋一套,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总金额为1142953元。甲方乙方同意在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须于2020年6月25日支付首期款94295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9月21日支付22859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22851元,2021年3月21日支付285738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285738元。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20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认购款94295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1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含定金)1242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认购书的通知,要求原告支付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扣除2万元定金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因涉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书双方均同意解除,被告占有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关于退还金额,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含定金)124295元,被告辩解认购书解除的过错方为原告,要求扣除2万元定金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亦同意,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104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阳恒大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德军购房款104295元;
驳回原告杨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被告贵阳恒大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原告杨德军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