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宗柱,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人沈宗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泾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宗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胡倩茹、检察官助理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宗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沈宗柱与被害人杜某在泾县××镇××村宣泾高速工地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沈宗柱挥拳击打杜某的面部,导致杜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沈宗柱明知杜某报案而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1年1月8日,杜某与沈宗柱达成和解协议,沈宗柱赔偿杜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杜某对沈宗柱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宗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沈宗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杜某在泾县××镇××村宣泾高速工地因工作上的事情指责并辱骂被告人沈宗柱,后双方互相辱骂,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沈宗柱用拳头击打杜某的面部,导致杜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泾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沈宗柱明知杜某报案而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1年1月8日,杜某与沈宗柱达成和解协议,沈宗柱赔偿杜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杜某对沈宗柱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沈宗柱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出院记录、CT报告单、谅解书;证人欧某、沈某、苑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宗柱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泾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泾县**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宗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宗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