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
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徐霞明。
被告:吴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被告吴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敏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176206.82元、利息21586.35元、分期手续费11542.21元、违约金10443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各项费用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认可信用卡相关产品信息且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在持卡消费期间,多次透支且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尚欠本金及利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吴敏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6××××1381),签字认可信用卡相关产品信息且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消费款的,不产生任何费用;如果分期还款,依分期次数确定分期手续费;如果超过到期还款日逾期还款,相应透支款项从实际消费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付清当月应还款额10%不产生违约金,未付清则依约按月收取违约金。如果信用卡领用人逾期未超过90天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偿付顺序分别为费用(包括年费、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利息、本金;超过90天则偿付顺序为本金、利息、费用。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吴敏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本金17620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交易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针对透支借款本金所提诉讼请求,既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起诉时(2021年2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8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信用卡贷款176206.82元及利息(以本金176206.82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2021年2月24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吴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