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腊秀,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1年4月17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6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Z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腊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腊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6日22时许,在桃源县××街道KTV内,印某与胡某在歌厅内唱歌时,因歌厅内女工作人员刘某,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腊秀看到其丈夫印某被殴打后,从包厢内拿起空啤酒瓶砸向胡某头部,砸完第一下后空啤酒瓶破碎,然后继续用破碎的空啤酒瓶砸第二下,致其脸部流血受伤。经司法鉴定,胡某面额部裂伤达6.3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腊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腊秀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程某、葛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2016)湘0725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郭腊秀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郭腊秀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17日,被告人郭腊秀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5月2日,被告人郭腊秀赔偿胡某13000元,取得其谅解。2021年7月7日,被告人郭腊秀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腊秀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腊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腊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