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国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林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生,该局房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银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1014595340H。 法定代表人周中华,该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聂玲玲,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国胜诉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向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刘大鹏、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熊冬生、徐银国、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庭负责人聂玲玲、委托代理人赵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30日同原告倪国胜签订编号为100?101号高铁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倪国胜诉称,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高铁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要求责令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拆毁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沙黄公路18号房屋恢复原状,并登报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张贴拆迁公告,根据相关条例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柴桑区人民政府作出,但至今未作出该决定。根据公告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委托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但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反程序,在未告之原告分户结果,也未向原告送达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的情况下,先是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二次部分拆除,而后对原告采取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晚十一点半在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空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与原告所签的高铁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 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被拆毁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 3、(1)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向有关执法部门发送求救信息;(2)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3)《柴桑公安快讯》打印件一份;(4)被非法拘禁时的视频录像,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9时至5月16日下午17时,长达32.5小时;2018年5月19日上午9时至12时30分,长达3.5小时;2018年5月29日上午9时至5月30日23时30分,长达38.5小时,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被非法拘禁,并遭受精神摧残和折磨,于2018年5月30日凌晨身体已经颓废,而被迫在空白房屋补偿协议书上签名; 4、(1)高铁新区(柴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2)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两份;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拟证明征收安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而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6月8日,故原告当时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空白的协议书,其中的内容系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行填写,且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协议书;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许可证,拟证明被拆毁的房屋一楼五间属于商业门面,二楼以上用于商业经营家庭宾馆; 6、被拆毁的房屋室内装修的照片、视频,拟证明原告一楼门面装修是大理石、楼梯间装修、家庭宾馆装修内铺设实木地板,评估报告当中所载明的与事实不符; 7、照片、视频,拟证明2018年5月29日下午15时,在未经原告同意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了门面前的房子,并将里面的物品扔在马路上;5月30日上午9时,在原告家无人的情况下,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门窗及房顶强行拆除,并将床、家电等日常物品全部毁坏; 8、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于5月30日被迫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将房屋拆除,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6月28日才擅自将补偿款3650000元打入原告的农田补偿账户。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辩称,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5日发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九江市高铁新区(两沙片区)项目内居民房屋实施征收,确定了征收范围,其管理局为征收部门,委托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自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拟证明2018年3月5日经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同意对涉案区域进行征收,确定了征收部门、范围、方式和安置补偿办法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公告。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管委会系根据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柴府办发[2018]1号文件,受托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系自愿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2、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九江高铁新区(两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区政府发布的方案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并委托沙河街镇人民政府、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100号、101号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通过原告的亲属沟通、做工作,其管委会与原告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了补偿款项,原告签字并摁了手印; 4、2018年5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的照片,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原告的亲属倪国树家里,当时在场还有原告的堂兄倪国泉及天波村村长等人,原告系自愿的,不存在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法建筑为500余平方米,其余为违法搭建的;对证据3,两被告指出无法核实求救信息,对视频、录像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时指出原告称2018年5月30日凌晨其身体颓废不属实,且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并没有报案;对证据4,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出,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及评估报告,就是我们给原告的;对证据5,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宾馆,因为宾馆的营业执照地址并不在拆迁处;对于证据6,两被告认为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认定为准;对于证据7,两被告质证指出,当时拆的是原告的违建部分;对于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其系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的证据质证指出,对该公告三性均有异议,该公告系在没有区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的情况下发布的,程序不合法;同时原告系与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与公告上的征收部门不一致。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指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安置方案没有对外公告;同时房屋补偿标准不应当由区政府或者征收部门擅自决定,应当由评估部门确定价格后确定,且该标准与2016年该区的补偿标准一致;另外方案中只规定了货币补偿一种方式,剥夺了原告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协议是在原告受到非法拘禁情况下签订的,且当时签字时系空白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是根据2018年6月8日的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数据作出来的,而签协议是5月30日,故该协议无效;另外该协议中有部分面积遗漏、有部分面积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有部分搭建的没有计算;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双方签协议的情形和协议书内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质证指出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对所签的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提交供的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即【2018】1号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九江高铁新区(两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九江市柴桑区房地管理局柴房管字【2018】25号《九江高铁新区(两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系案涉房屋征收的依据,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委托部门及征收程序、以及以货币补偿为主和适量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8年在5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8年6月8日的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存在补偿协议签订在先,而房产价值评估在后的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受案回执》,本院认为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原告自愿的情形下签署,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三组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均与其提出的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出台《九江市高铁新(两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相关部门于3月5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征收高铁新区核心区(两沙片区—沙河街镇、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即东起庐山站东广场附近,南至宋家畈,西至鑫山水泥厂,北至武九铁路线的房屋;确定了征收部门为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委托沙河镇人民政府、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同时明确了征收实施时间、程序、补偿标准等事宜,安置方式以货币化补偿为主。5月7日九江市柴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台《九江高铁新区(两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再次明确征收安置以货币补偿为主和适量产权调换为辅的方式,以及相关结算办法等内容。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永修建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天坡村东广场27号、28号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该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确定了原告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但双方未能达成征收协议。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次委托该所对原告所有的该两处房屋评估,该所于6月8日出具了最终的评估分户报告。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5月30日晚23时30分左右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0?101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征收补偿的依据是2018年6月8日永修建昌房地产评估出具的评估分户报告。庭审中还查明,2018年12月11日柴桑区公安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正式受理原告因在拆迁过程中被非法拘禁一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能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出台《九江市高铁新(两沙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月5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系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制定发布,根据以上文件确定了征收部门为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九江市柴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局的委托部门,由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基于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有合法依据。 本案焦点在于:一、被诉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是否符合法律要件。 一、被诉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记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存在先签协议,后出评估报告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使原告在并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基于已经拆毁的事实而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并非对其人格、名誉造成影响和损害,没有法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倪国胜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100?101号高铁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倪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军 审判员  卢清生 审判员  李文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丛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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