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兵,男,****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北工业区甘莫中道4826号11栋。 法定代表人:邓洁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兵与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师劳人仲案字(2018)16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兵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45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2020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0年3月1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均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4000元,未到位金额为10575元;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期限无期),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兵释明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单春燕 审判员 王更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