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元伟。
被告:天柱县金源绿色再生资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金属回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连,总经理。
被告:刘艳萍。
被告:刘建平。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元伟诉被告刘艳萍、刘建平、天柱县金源绿色再生资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伟,被告天柱县金源绿色再生资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连,被告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9900元及利息162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刘艳萍的继子杨维彬,被告刘艳萍系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杨维彬与杨克连签协议将其股份转让给杨克连。2018年10月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克连。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艳萍联系,双方达成在其他县成立金属回收公司分支机构之意向。于是,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办理报废机动车回收分公司、站(点)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相关内容为:由乙方(原告)筹资代表甲方(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在黎平县、榕江县等地建设办理天柱县金源绿色再生资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报废机动车回收站(点);甲方负责乙方的义务技术培训指导、行政文件的支持;合作期限为五年;在合作期间不因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股份转让)而终止执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在经营中应自行遵守本合作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上述协议,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艳萍与原告议定,先在雷山、榕江、从江、黎平四县成立报废车辆回收分支机构,每县花3万元(四县共12万元),另需2万元周转费用,总计14万元。被告刘艳萍承诺如果办不成这项业务,则退款给原告。故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其公司工作人员刘艳萍经手接收。因上述成立分支机构实际未能办成,按约定应退款给原告。被告刘艳萍于2019年1月20日至21日先后向原告出具125000元和15000元的两张《借条》,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归还。因超期没有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刘艳萍又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139900的《欠条》,承诺在农历2019年12月26日前归还,并提供被告刘建平为担保人担保,《欠条》中明确:到期不归还所欠的139900元,从欠款人发生欠款之日起则按月2分利息计算赔偿张元伟,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欠条》上还注明:时间未到期,不准向担保人及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要钱。此后,被告方再次违约,超期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4月至5月曾与投资合伙人一起到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用车拦路,敦促被告方履行债务,以维护我方的债权。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还对我方用车拦路讨债一事提起诉讼,案经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处理。期间,公安派出所曾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纠纷作调解处理。截至目前,被告方已向我方支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9万元),下欠本金89900元及相应利息16249元尚未给付。该债务是因原告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产生,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工作人员刘艳萍经手,并出具《欠条》确认其承担债务,被告刘建平已为其姐刘艳萍提供担保,现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9900元及利息16249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并非客观实际,纯属混淆是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成立合作关系并非得到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办理报废机动车回收分公司、站(点)合作协议》合同内容都是与刘艳萍商定的,协议内容以及合作方式,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并不知情。两份合同盖有公司的公章,我们不排除因管理不严,导致被人私自利用,但这并不是公司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次,原告称2018年9月、10月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杨克连,原告应当辨别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维彬,原告在明知公司在变化管理权限还甘冒风险签订合作协议显得别有用心。最后,原告为在履行两份合作协议中,也并没有将资金投入公司账户,而是打给刘艳萍个人账户,至此,依旧与公司没有产生任何的关系。原告诉状中多处前言不对后语,矛盾之处难以让人信服。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无关,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认为被人利用了公章与原告签署合同是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公司的管理不当,并未真正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且在无法实现两份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时,原告与其他被告达成了新的合意,将之前所有的资金当作其他被告的借款,由其他被告负责偿还。在履行过程中,其他被告也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条》、《欠条》部分还款,原告也认可和接受。同时根据2020年9月4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黔26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艳萍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是与刘艳萍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讨债为由间断性开车堵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经营场地大门,构成侵权。故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无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也并非担保人,担保人是其他被告,应当由已经明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非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任何的法律关系,且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本案是原告与其他被告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也就没有义务承担任何的支付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艳萍辩称,欠条是本金139900元,偿还了本金9万元,还欠49900元。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我同意,但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从偿还9万之日起计算。
被告刘建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从事废旧金属和固体废品的回收利用,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刘艳萍的继子杨维彬。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9日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与原告张元伟分别签订《建设办理报废机动车天柱金属回收公司、站(点)合作协议》,由原告筹资在榕江县、黎平县建设办理天柱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机动车回收站(点)。2018年9月10日杨维彬与杨克连签订协议,杨维彬退出股份,将股份转让给杨克连,此后该公司由杨克连负责。2018年10月18日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杨克连。后因不能收购报废车辆,原告退出合作关系。2019年8月7日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刘艳萍于农历2019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139900元,并由被告刘建平签字担保,到期不偿还欠款139900元,从发生欠款之日起,按月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刘艳萍未按承诺退还原告1399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存在欺诈为由开车到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讨债,间断性地将车堵在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大门。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刘艳萍儿子杨棋退款4万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刘艳萍儿子杨棋退款5万元,合计收到退款9万元。2020年6月18日天柱金属回收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张元伟立即排除妨害,移除其封堵在天柱县社学乡社学村苹芽寨原告经营场地大门的货车一辆(车牌号:贵H×××××),恢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活动;2、判决张元伟赔偿经济损失111116.9元。同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随后本院立即裁定先予执行,移除被告封堵在天柱县社学乡社学村苹芽寨原告经营场地大门的货车一辆(车牌号:贵H×××××)。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黔26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害,移除其封堵在天柱县社学乡社学村苹芽寨天柱县金源绿色再生资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营场地大门的货车一辆(车牌号:贵H×××××),恢复天柱县金源绿色再生资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活动。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21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9900元及利息1624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三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二、原告欠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欠条是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出具,应由被告刘艳萍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建平虽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只是一般保证,且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天柱金属回收公司、刘建平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欠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欠条上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后的有关规定和先息后本的原则,分别计算原告欠款及利息。2019年8月7日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刘艳萍于农历2019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139900元,并由被告刘建平签字担保,到期不偿还欠款139900元,从发生欠款之日起,按月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刘艳萍未按承诺退还原告139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艳萍于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11日分别通过其子杨棋退款4万元、5万元,原告共收到退款9万元。按约定月息2分(化为日利率0.067%)计算,2020年4月27日退款4万元,付息13122.62元(139900元×140天×0.067%),还本26877.38元(4万元-利息13122.62元),2020年4月27日退款4万元,还本付息后,欠本金113022.62元(139900元-26877.38元);2020年6月11日退款5万元,付息3331.91元(113022.62元×44天×0.067%),还本46668.09元(5万元-利息3331.91元),2020年6月11日退款5万元,还本付息后,欠本金66354.53元(113022.62元-46668.09元)。关于从2020年6月12日起欠本金66354.53元应支付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元伟支付欠款本金66354.5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张元伟负担333元,被告刘艳萍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