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大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明,贵州宗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829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屏,贵州宗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1246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永利星座28层1号(A+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AJQ7KT89。
法定代表人:倪自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大能诉被告李成兵、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囯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喜,被告李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囯任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大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成兵赔偿原告108884.7元(其中,医疗费18276元,残疾赔偿金24183元,护理费1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3676.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二、判令被告囯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19时14分,被告李成兵驾驶贵A5X0**号小型客车行至贵阳市白云区时,将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多处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8天后转至贵阳杏林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告李成兵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多次联系被告交费未果,交警曾向保险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保险公司同意垫付,但因被告李成兵拒绝配合签字未果,因无钱医治原告不得不提前于2021年2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踝关节骨折、胸部闭合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2008年在贵阳市白云区拥有自建房一处,向本村村民承包三亩土地种植蔬菜销往市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好在刘庄菜场卖完蔬菜回家的路上。原告虽年事已高,但身体很好,至事故发生时仍从事蔬菜种植销售的体力劳动,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创伤,更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依据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兵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1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以70天为宜,且应扣除被告护理的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已经安排伙食的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误工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即便产生也主张过高。案涉车辆已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囯任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鉴定报告应为75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按7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609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医疗费、交通费凭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举证证明拥有土地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现场图片、证人出具的证言、交强险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另,原告因本次受伤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20.73元,在贵阳杏林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909.36元,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13天。经本院组织调解,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李成兵共计赔偿原告20000元(已当庭履行),剩余18000元医疗费和其余项目由囯任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成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成兵驾驶的车辆向囯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囯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过部分由李成兵自行承担。现李成兵已与原告就18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剩余项目应由囯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凭票据,扣除李成兵已赔偿的医疗费外,金额为18000元;2、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金额为36096元/年×6年×10%=21657.6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取鉴定意见中间值为75天,扣除李成兵已经护理的13天,还应计算护理费62天,金额为43595元/年÷365天/年×62天=740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74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待遇,其提交的图片、证人证言等能证实其依靠自身体力劳动获得一定收入,事故也发生在其售卖自己种植的蔬菜后回家途中,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造成误工,但其劳动能力显然不能等同于青壮年,因此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综合其误工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囯任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6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大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62.8元;
二、驳回原告孙大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已减半,已预交),由原告孙大能负担239元,由被告李成兵负担1000元(已当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