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
法定代表人:薄×,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明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现住石楼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0元及从2019年9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为主);2.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87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5.658000‰,逾期利率在借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不按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原告向被告张×开设的贷款账户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有48700元本金、利息及相应的罚息未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影像资料;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民终136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4.石×与山西明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向原告石×分支机构龙交信用社申请贷款487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7年9月28日起2020年9月27日止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借款人在此期间内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487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到2020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5.6580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分支机构龙交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怠于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48700元及从2019年9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计54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玉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贾涛涛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