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英植,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海林市方兴供热站退休职工,住海林市城区。

被告:高先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英植与被告高先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英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黄豆种子款人民币65690元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自2005年2月1日起,以70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李仙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牡丹江红圣种业商行。李仙女曾与被告有经济往来,2004年9月25日被告从李仙女处暂借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2004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李仙女黄豆种子款65690元,约定2005年1月偿还,并出具欠条。2005年1月李仙女意外死亡,被告一直拖延据不给付欠款,后期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高先舜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林市方兴供热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1份、李仙女身份证复印件1份、照片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借据1份、欠据1份、宁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4年9月15日向李仙女借5000元,被告欠李仙女65690元黄豆种子款,并于2004年11月24日向李仙女出具了欠条,约定2005年1月还清。原告与李仙女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8日李仙女因意外死亡,于2005年6月9日火化,并注销了户口。被告于2005年离开本村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李仙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牡丹江红圣种业商行。李仙女曾与被

告有经济往来,2004年9月25日被告从李仙女处暂借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2004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李仙女黄豆种子款65690元,约定2005年1月偿还,并出具欠条。2005年1月李仙女意外死亡,被告一直拖延据不给付欠款,后期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黄豆种子和借款事实证据充足,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是不对的。原告与李仙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完毕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

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年利率为3.85%,可按年利率3.85%计算。但借款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相关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黄豆种子款6569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完毕时止,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先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金英植欠款70690元及自2005年2月1日起按照欠款本金65690元、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英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先舜负

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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