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880490529,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航英,女,****年**月**日出生,瑶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武与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爱玲、盘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栋××层××号房屋(面积201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2060元,(违约金按房屋总房款103万为基数乘以千分之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栋××层××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201平方米,单价5124.38元/平方,总价款103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1万元,剩余72万元在永州市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银行房屋抵押手续。自2017年3月20日至今每月还贷4712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告登记,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4693.33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不动产的费用392元,并享受农村购房补贴待遇60306.06元,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不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如约交房,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基本履行;二、办证税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个人因素导致该房屋权属登记延期办理,答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朱武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栋××层××号,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单价为5124.38元,总价为103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1万元,剩余72万元在永州市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银行房屋抵押手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交清购房款后,出卖人方能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提供办证所需要的相关资料;2、契税及办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若买受人不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导致房屋所有权不能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4693.33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办理不动产的费用392元。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在案佐证,并有(2020)湘1103民初4151号、(2020)湘1103民初4551号、(2020)湘1103民初3752号等同类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逾期未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现被告已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朱武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位于永州市××栋××层××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证所需税、费由原告朱武承担,办证所需买受人的身份及票据等资料由原告朱武提交;
二、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武逾期办证违约金2060元;
三、驳回原告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