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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正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程正宝与被告金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被告金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正宝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剑锋向原告支付《调解协议》中的款项300000元及利息1155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自2021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为1155元,利息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原告程正宝、被告金剑锋和案外人施金冲、张业涛在遂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金剑锋应当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程正宝支付700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前向原告程正宝支付10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剑锋至今共向原告程正宝支付500000元,尚欠300000元。原告程正宝多次要求被告金剑锋向其支付协议款项,但被告金剑锋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程正宝、被告金剑锋和案外人施金冲、张业涛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金剑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剑锋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剑锋辩称:虽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均知道程正宝尚欠案外人施金冲工程垫付款,施金冲要求被告将相关款项打给他,所以被告在与原告沟通后,将相关款项打给施金冲,打款之后,原告也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经分次将协议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故不存在还要向原告付款的情形。应该是原告和案外人施金冲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转款凭证及通话记录,待证其已按约将款项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向其转账的凭证无异议,对被告向施金冲、张业涛转账的凭证及通话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施金冲、张业涛转账的凭证及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被告金剑锋与原告程正宝签订井下采掘运输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名称:遂昌凯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香炉岗萤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暨废弃矿地综合利用项目井下空间改造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程正宝与案外人张业涛、施金冲三人合伙经营。后双方因单价问题引发清场纠纷。2021年2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施金冲、张业涛在遂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解除2020年10月23号金剑锋与程正宝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金剑锋自愿支付程正宝用于生产所需的设备、辅助材料、人员工资等共计100万元。金剑锋同意即日签字之后先行支付70万元到程正宝账户,于2021年3月19日前将余款30万元分别打入程正宝账户10万元、施金冲账户10万元、张业涛账户1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及案外人施金冲、张业涛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金剑锋应于2021年3月19日前向原告程正宝支付8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50万元。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余款30万元其已通过向案外人施金冲支付而履行完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付方式系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正宝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开始计算,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金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芳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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