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15号。
负责人:刘弦,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芳,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河支行)与被告唐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芝华偿还所欠原告本金82818.14元、利息41457.17元、违约金4120.7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之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芝华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2×××86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透支信用卡款项,但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仍拒不归还。2020年4月8日,唐芝华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82818.14元、利息41457.17元、违约金4120.76元,合计金额为128396.0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唐芝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
2014年4月19日,被告唐芝华向原告工行小河支行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主要载明,被告唐芝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
二、《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内容
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上述材料还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4月8日,被告唐芝华尚欠工行小河支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28396.07元,其中本金82818.14元、利息41457.17元、违约金4120.76元。该违约金按照上述滞纳金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面签照片、欠款截屏、银行历史流水、网点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工行小河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欠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82818.14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截止2020年4月8日,利息41457.17元、违约金4120.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未超过本金年利率24%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支付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芝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818.14元及截止2020年4月8日的利息41457.17元、违约金4120.76元,2020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唐芝华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负担20元,被告唐芝华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