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樊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811843(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秦雨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1194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380159。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樊瑞与原审被告秦雨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29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监(2021)4113290000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1329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5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樊瑞的委托代理人贾东亮,原审被告秦雨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樊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风情小镇(一期)1号楼7层1座(单元)7D(房号)出售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原告虽已经占有该房屋,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我名下的房权证尚未办出,故目前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我办理完房权证后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樊瑞与被告秦雨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风情小镇(一期)1号楼(幢)1座(单元)7层7D(房号)出售给原告(乙方),该合同的内容为:“一、房屋基本情况坐落位置及房型房权依据及证号登记备案号:CML000044618附属设施简装修。二、双方议定的价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注:含装修。三、付款方法:2016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保证交易的房产无任何产权纠纷,并有权处分该房产,交易后如有纠纷或以此房抵押的债务等未尽事宜,仍有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若乙方需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甲方有义务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移和过户手续,并提供有关产权的所有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费用由乙方负担。因此房已在海南省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无法办理过户,待不动产权证书办出后再过户。3.甲方收到房款后,将购房合同、购房增值税发票及契税发票、钥匙交给乙方。五、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成交额2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各执一份。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及中间人齐中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樊瑞购房款伍拾万元整秦雨菲2016.12.26号。”被告将原购房合同及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另查明,被告在海南大地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已经付清了购房款,房权证尚未办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待不动产权证书办出时再过户”,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的房权证尚未办出,目前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待被告办理出房权证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瑞与被告秦雨菲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樊瑞在再审中诉称:1.请求确认其与秦雨菲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2.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樊瑞、秦雨菲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秦雨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风情小镇(一期)1号楼7层1座(单元)7D(房号)出售给樊瑞所有,樊瑞支付了房款,秦雨菲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樊瑞,樊瑞虽已经占有该房屋,但秦雨菲迟迟不协助樊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再审中樊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审原告身份; 2.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相关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再审中秦雨菲辩称:1.樊瑞所陈述的事实全是捏造,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不认识,从未签订买卖协议,更未收到购房款,秦雨菲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樊瑞签订买卖合同并代收房款;2.樊瑞的诉讼行为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涉及虚假诉讼,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移送相关机关立案处理。 再审中原审被告秦雨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再审中樊瑞提供的证据1、3,秦雨菲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3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秦雨菲质证意见为:协议、收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秦玉菲本人所签,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均系伪造。樊瑞方认可该协议不是秦雨菲本人所签,签订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全部的签署字迹是秦雨菲的母亲齐中华本人亲笔所为,但是齐中华系其母亲,秦雨菲并未出嫁,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房屋在购置上秦雨菲的母亲齐中华肯定是付出了大部或者全部的房款,因此房屋的处置完全可以认为齐中华具有表见代理或者家事代理。本院认为樊瑞方所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秦雨菲与案外人齐中华系母女关系。秦雨菲于2015年在海南大地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台湾风情小镇”一期项目购买房产一套,已经付清了购房款,房权证尚未办出。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齐中华以其女儿秦雨菲的名义与樊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秦雨菲(实为齐中华)(甲方)将上述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风情小镇(一期)1号楼(幢)1座(单元)7层7D(房号)出售给樊瑞(乙方),双方议定的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 庭审中,原审被告秦雨菲称合同、收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秦玉菲本人所签,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均系伪造。樊瑞方认可该协议不是秦雨菲本人所签,称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全部的签署字迹是秦玉菲的母亲齐中华本人亲笔所为,但称齐中华系其母亲,被告并未出嫁,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房屋购置上秦玉菲的母亲齐中华肯定是付出了大部或者全部的房款,因此房屋的处置完全可以认为齐中华具有表见代理或者家事代理,因为其母亲能够将购房的所有原始手续交给了樊瑞,同时秦玉菲邀请樊瑞去到海南,实地察看过房屋,因当时没有办理房权证,所以将签订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目的就是为了产权的确认以及交易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樊瑞诉请法院确认其与秦玉菲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经本院查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均非秦玉菲本人所签,樊瑞方亦认可合同及收据签字系秦玉菲的母亲齐中华本人所为,秦玉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秦玉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樊瑞请求确认其与秦玉菲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瑞方称秦玉菲与齐中华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房屋购置上齐中华肯定是付出了大部或者全部的房款,因此房屋的处置完全可以认为齐中华具有表见代理或者家事代理,但樊瑞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辩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樊瑞方此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嫌疑,故应当驳回原审原告樊瑞的诉讼请求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樊瑞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樊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洪龙 审 判 员 王彦华 审 判 员 周玲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