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亮,建平县朱碌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作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魏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14号6/7/13/1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286XG。

负责人张松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11-13-1-166北第二户和166C号北数第3户、第4户。

负责人张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誉,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楠,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1988年11年9日出生,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珍诉被告万作如、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誉、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作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63.31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415.48元,交通费180.00元。2,依据评残结论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16时30分,万作如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宽线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国富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作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作如与魏国富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万作如未答辩。

被告魏国富辩称: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乙类用药应扣减10%。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单据12枚,欲证明李永珍于2020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花医疗费7979.31元,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其中丙类用药396.00元应扣除,乙类药按照百分之十扣除756.70元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欲证明2021年6月4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永珍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16时30分,万作如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宽线38km+400m处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国富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作如、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永珍、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肖桂琴、李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作如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魏国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李永珍、肖桂琴、李伟无责任。李永珍于2020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花医疗费7979.31元。2021年6月4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00元。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作如驾车与魏国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李永珍的损失,万作如、魏国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魏国富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李永珍的损失:1,医疗费7979.31元;2,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3,护理费1158.16元(9天×46970.00元/年);4,交通费180.00元(20.00元/天×9天);5,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31820.0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000.00元;7,误工费14970.21元(17237.00元/年×31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作如医疗费45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4970.21元、护理费1158.16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合计85948.37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珍医疗费1714.65元(3429.31元×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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