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志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世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告:徐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志杰与被告马世发、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马世发、被告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88000元,并判令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代看费800元、维修费14670.75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强曾经营新市区常州街开开乐汽车服务部,该店铺位于新市区××街××号××社区××期××栋××段××层××商铺。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马世发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购买一辆宝马牌318i小轿车,双方约定该车转让价为188000元,原告办理贷款后于当日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并用店铺内POS机完成支付交易,现开开乐汽车服务部已经注销。原告购买车两星期左右去朋友店里更换雪地胎时,发现有机油泄漏,遂至宝马4S店检查,4S店检查出车辆后桥差速器甩油,店里员工说该车三年里有质保,可以免费更换配件,于是给原告处理了车辆问题。但此后该车仍一直出现各种问题,致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多次维修。其后原告发现车底有泥土稻草,对车辆质量产生怀疑,遂将车辆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该车为泡水车。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涉中,被告提出替原告将车辆转手,且多次要求原告洗车,被告的行为证实其对涉案车辆为泡水车知情。被告在卖车时刻意隐瞒车辆为泡水车、瑕疵车的事实,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世发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我在买车当天就事先告知过原告车况,我只是中间牵线的,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也是原告与原车主自行商量的。从我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知晓车辆是泡水车。

被告徐强辩称,一、原告程志杰将徐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原告与被告马世发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其双方之间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徐强事先对此完全不知情,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认可,更没有收取一分钱佣金,徐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毫无关联;2.徐强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办理的“新市区常州街开开乐汽车服务部”其类型为“个体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不是用人单位主体,无权聘用员工。“开开乐汽车服务部”从未与被告马世发签订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及协议,原告程志杰在起诉状中将“开开乐汽车服务部”称之为公司、将被告马世发称为“该公司员工”,违背事实真相。二、原告程志杰与被告马世发之间的旧机动车买卖行为完全是正常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程志杰作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正常人,完全应当预见旧机动车买卖行为中的车辆质量风险,且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于所交易属二手车,车况质量须当面看清,过后无效。据此可知,原告程志杰应对其交易车辆的质量、瑕疵问题有预期心理,不存在被欺诈情形;2.依据原告程志杰向法庭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法定使用年限为15年,即180个月,涉案车辆交易时实际使用23个月。涉案车辆新车售价为30万元左右,按照正常折旧原理,每月折旧应为1666.7元。涉案车辆交易时实际使用23个月,折旧费用为38334元(1666.7元*23个月),涉案车辆交易时剩余价值应为261666元。原告程志杰与被告马世发实际以188000元成交,不存在价位不合理的事实;3.原告程志杰向法庭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为“泡水车”,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也不属于禁止经销、买卖之列。因此,原告程志杰与被告马世发之间的旧机动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不为法律所禁止。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7日,原告程志杰作为乙方(买车方)与被告马世发作为甲方(卖车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世发将牌照为新A3××××、发动机号为45×××08、车架号为×××8314宝马牌318i旧机动车一辆转让给程志杰,转让价为188000元。甲方保证该车手续合法,手续齐全有效,发动机、车架号与国管档案相符。如因上述原因导致不能转籍、过户、上牌,甲方必须全款退车,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费用。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负,交车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此车已验,概不退车。该车过户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由于所交易车属二手车,车况质量须当面看清,过后无效。当日,原告通过新市区常州街开开乐汽车服务部POS机,向其兴业银行账户支付车辆首付款20000元。同日,马世发向程志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首付款20000元。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从新疆信达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过户至自己名下。2019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马世发转账8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同得利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2020年6月23日,经(2020年)第6003号事故车技术鉴定评估报告显示,车辆鉴定结果为水泡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燕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清洗水箱/冷凝器/风扇,清洗前杠,添加防冻液回收并返加冷媒,支出1800.75元。2021年1月4日,原告在新疆日升月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支出12870元。

2021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电话询问,得知案涉车辆于2019年6月21日因在安徽黄山发生了水淹事故向保险公司报保险。

另查,新市区常州街开开乐汽车服务部于2017年11月2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强,经营场所为新市区常州街×号×社区×期×栋×段×层商业×,经营范围为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销售汽车用品。该服务部于2020年11月2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买卖合同、POS机签购单、信息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机动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车辆评估鉴定报告、电子发票、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世发虽与原告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但被告马世发实际仅向原告提供二手车辆来源信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认可就车辆余款的支付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金融公司先进行支付,后由原告分期支付给金融公司。马世发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亦认可马世发也不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因被告马世发与原告非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世发承担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虽通过被告徐强“新市区常州街开开乐汽车服务部”的POS机刷卡支付首付款20000元,但不能以此认定“新市区常州街开开乐汽车服务部”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同样,也不能证实开开乐汽车服务部是车辆所有人及该笔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强在本案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应向涉案车辆原车主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程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琦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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