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工学院学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湖南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和平村民组1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湖南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某某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学费3780元及定金2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原告考试费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某某只是李某某聘请进行驾考培训的工作人员,未与原告签订培训合同,被告王某某并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 被告李某某休庭后到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确实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费用包含考试费、培训费和补考费等,补考费由原告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某一般收取原告4000元左右的费用,然后给王某某2580元,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合同。 被告刘某某、某某网络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工学院的学生,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处报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取得驾照。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99元定金,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780元培训学费,报名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属于包干费用包含取得驾照所有科目考试的考试费、培训费和补考费等等。随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现原告已通过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培训期间原告垫付了驾驶员考试费用共计460元。另查明,在本院已审理的被告李某某相关的批量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案件中,被告李某某以大学生创业为由,向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宣称其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中介服务,湖南工学院的学生如需要报名可向介绍人支付一定的介绍费,再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处报名,报名后由李某某安排教练(主要是王某某)对学生进行培训,培训费用包括科目报考费及补考费、练车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微天聊天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的4079元属于驾驶员培训的包干费用,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却另行支付了考试费46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垫付的考试费用44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某某网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和达成的口头协议均是与李某某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某某网络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且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考试费44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红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凡洁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