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琪,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干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慧娟,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成不服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天津规自局)不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成诉称,(2003)津高行终字第070号判决张志成回迁安置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3号楼1217-1220。和平区房管局、和平区拆迁办、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张志成签订协议书,与天津市服装十六厂建设路1号101-107进行置换。天津规自局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天津市政府第83号令),擅自将张志成所有贵都大厦3号楼1217-1220转移给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违法。张志成诉至我院,请求:1.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06)614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确认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以下简称被诉查询证明)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规自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查询证明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张志成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询,并向申请人提供了被诉查询证明,并注明了出具的时间,加盖“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津规自局出具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既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并提供给申请人的行为,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张志成诉请的事实理由是基于拆迁安置而引发的,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张志成对于案涉房屋并无任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张志成名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实为通过复议再次重复起诉,是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与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肯定法院裁定驳回张志成的起诉。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张志成不服天津规自局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然资源部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20年9月27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张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29日,自然资源部向张志成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自然资复议〔2020〕614号(补)),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补正。2020年10月10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张志成邮寄的补正申请材料。2020年12月3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2月7日向张志成进行邮寄。自然资源部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自然资源部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查询证明是天津规自局就张志成提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所出具的查询结果答复,该答复仅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记载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客观描述,并非对张志成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明显对张志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自然资源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天津规自局的查询证明,对张志成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张志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志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志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