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贵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姜焕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孙学敏,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乔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树全因与被上诉人殷贵祥、原审被告姜焕猛、孙学敏、乔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全,被上诉人殷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树全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70万元及利息;2、对被上诉人的指纹进行鉴定,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担保属实,协议书左下角是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代笔填写的,被上诉人在直至还清本息担保人处再次签字并按了手印写上了日期,此事有付桂良在场予以证明。2、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有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补偿。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据是证据之王,一审法院仅凭一面之词或拿一个不具排他性的证据,就对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予以否定。3、2020年10月14日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出示2016年10月22日的协议书,当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2019年3月5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及主体问题时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负有担保责任,并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手印的鉴定,只鉴定了一处手印,其他手印没有鉴定,并且是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进行的,该鉴定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5、原审被告乔福生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殷贵祥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都是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的,担保人也都签字按了手印,也都同时找过并协商多次,只有被上诉人耍赖不承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1、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是在2016年10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付桂良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协议上手写添加的,是共同协商的结果。2、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光盘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3、(2017)辽1381民初3111号案件审理时,上诉人已到鉴定所交款4,000元,并定好了日期,但被上诉人不去鉴定,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实施。被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应当对案件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担保事实成立。如被上诉人仍不承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对被上诉人的手印进行鉴定。
一审原告诉称
张树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树全与被告姜焕猛、孙学敏、殷贵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树全,乙方:姜焕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给乙方房屋抵押贷款。一、乙方用宝国老房屋抵押给甲方(北票国用(2008)字第120308263号和北票国用(2008)字第120389601号孙学敏商业楼)。二、乙方以甲方的银行贷款数额为准付给甲方10%的利息,按季度付利息。三、乙方自己付每月银行本金及利息。四、贷款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贷款年末付清,如乙方违约,乙方的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从****年**月**日出生效。六、甲方用五间房房照北村房字第013402125、北村房字第013402123作为银行抵押。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甲方:张树全乙方:姜焕猛孙学敏,担保人:殷贵祥2014年10月16日”,签字时,孙学敏不在场,后补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姜焕猛于2014年10月21日向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4年10月29日,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焕猛、孙学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姜焕猛、孙学敏向信用社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11.34%,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还息。逾期未还,被告姜焕猛、孙学敏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原告张树全及其妻子付桂凤与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张树全用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的两户房屋(北村房字第××号和北票集建(2001)字第33975号;北村房字第××号和北票集建(2000)字第33927号)为1,6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姜焕猛与被告孙学敏在北票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6年10月22日,被告姜焕猛、殷贵祥及乔福生在原告与被告姜焕猛、孙学敏、殷贵祥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予以签名并捺印,并在协议书的左下角添加了内容为“乙方因效益不好,多次三方协商,协议延迟到2017年4月1日,出借人有权将此笔借权转让给第三人。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该内容为张树全添加。同时在协议的右下角乙方:姜焕猛,孙学敏后面姜焕猛书写“姜焕猛2016年10月22日”;在担保人:殷贵祥后面殷贵祥书写“殷贵祥2016年10月22日”,乔福生在“殷贵祥2016年10月22日”下面书写“乔福生2016年10月22日”。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张树全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姜焕猛、孙学敏协助张树全办理抵押房屋过户手续、张树全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殷贵祥承担连带责任。乔福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8年11月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张树全与姜焕猛、孙学敏、殷贵祥、乔福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的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条款无效;驳回张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殷贵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7)辽1381民初3111号一案中,殷贵祥对协议书中“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字样上的捺印是否是其所捺申请了鉴定,朝阳营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中,“证责”押字是直接捺印形成,不是殷贵祥所捺印。签字时是否均在场,当时乔福生表示已忘记。 2020年3月26日,张树全代为姜焕猛、孙学敏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1,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树全作为抵押人替代债务人即被告姜焕猛、孙学敏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700,000元,现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张树全与姜焕猛、孙学敏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以银行贷款数额为准付给张树全10%的利息,综合考虑利息给付方式及习惯,应认定为年利率10%。基数以1,60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以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乔福生、殷贵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树全与被告姜焕猛、孙学敏、殷贵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10月22日原告张树全与被告姜焕猛、孙学敏、殷贵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没有担保条款,但殷贵祥、乔福生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此,保证合同成立。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主体,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张树全为姜焕猛、孙学敏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姜焕猛、孙学敏为张树全提供抵押反担保,殷贵祥、乔福生为姜焕猛、孙学敏的债务、张树全的债权提供担保。协议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为连带保证。2014年10月16日,签订该协议时,姜焕猛、孙学敏尚未在信用社贷款,该协议已经约定“贷款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后又在2016年10月22日添加“因乙方因效益不好,多次三方协商,协议延迟到2017年4月1日”,可以确认协议中确定的时间对三方均有约束力,2017年4月1日应为各方认可的姜焕猛、孙学敏对张树全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此结合张树全于2017年10月起诉主张权利也可以得到印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期间应自各方认可的姜焕猛、孙学敏对张树全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算,符合签订协议时的本意。对于协议中“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字样及捺印,殷贵祥称其并不知情,并在(2017)辽1381民初3111号一案中申请对字上捺印是否为殷贵祥本人手印进行鉴定,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中,“证责”押字是直接捺印形成,不是殷贵祥所捺印,姜焕猛、孙学敏、乔福生当时对此无异议。张树全提出两处手印均应鉴定。殷贵祥称鉴定时因另一指纹不完整故无法鉴定。考虑协议书中第一次并未有此约定,下方手写部分系原告书写,“直至”上捺印相比较不如其他捺印清晰完整,无法确认签订协议时各方均在场,在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殷贵祥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保证期间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在原告2017年10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乔福生未对“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提出异议,此条款对其应具有约束力,对此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两年。张树全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乔福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其称张树全不定期向其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焕猛、孙学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焕猛、孙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全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福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树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姜焕猛、孙学敏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录音没有印象,该录音里中说的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起案件的内容,该案件现尚未结案。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原告均为张树全,被告均有殷贵祥,诉讼标的虽数额稍有差异,但系同一笔贷款,(2017)辽13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殷贵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仍要求殷贵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现金170万元(包含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及利息,且上诉人自认本案中要求殷贵祥偿还现金的依据与(2017)辽1381民初3111号案件中要求殷贵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均为上诉人、殷贵祥、姜焕猛、孙学敏、乔福生共同签订的协议书。(2017)辽138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张树全与姜焕猛、孙学敏、殷贵祥、乔福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的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条款无效;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张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上诉人要求殷贵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过裁判,现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合考虑本案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需以判决的形式体现及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对殷贵祥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亦不另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张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袁 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雷